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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称冒充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4)
www.110.com 2010-07-24 13:15


    国家行政机关侵权是由其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针对特定对象所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只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一般只具有一次效力,不能反复发生效力。本案的国家商标局作为商标主管部门,接受周口味精厂对开封味精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经查,确认开封味精厂使用的“幽兰”牌商标未注册,属冒充注册商标,行文指令其下属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该具体行政为及于开封味精厂,直接影响开封味精厂的信誉和产品销售。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开封味精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诉,国家商标局再次行文称原发文有误,停止执行,这应视为撤销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由此并不能消除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开封味精厂的信誉和产品销售造成的损害。诉讼中国家商标局向开封味精厂表示了歉意,并为开封味精厂恢复名誉,从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其次,周口味精厂反诉开封味精厂生产的“幽兰”牌味精的包装装潢与其注册的“莲花”牌味精商标文字、图形近似,足以致消费者误认,经查属实。开封味精厂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2)款“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据此,周口味精厂反诉成立,开封味精厂应停止侵害,依法赔偿。但因周口味精厂提供计算的损失依据不力,赔偿请求不能实现。

    二审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开封味精厂、周口味精厂因合营而致原诉讼主体消灭,诉讼权利承担人杞县莲花周杞味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程序上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二审法院用裁定准予撤诉,应为合适的尝试。但其诉讼机制需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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