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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话使用音乐作品作为铃音是否侵权
www.110.com 2010-07-24 13:28

    [案情]:

    雷蕾和易茗创作了音乐作品《渴望》,雷蕾是曲作者,易茗是词作者。1990年,中央电视台公开播放了该音乐作品。1993年12 月15日,雷蕾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雷蕾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音发行权授权该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上述“录制发行权”一项的具体管理保持与雷蕾协商;上述管理活动,以该协会名义进行;雷蕾应将授权该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向该协会登记,并为此填写由该协会提供的作品登记表;该协会为有效管理雷蕾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该合同所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及作品)登记表》中登记有音乐作品《渴望》。深圳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通信公司)生产的7688型移动电话机通过固化在IC卡上的形式将《渴望》曲内置为来电提示的铃音,该铃音一个周期的持续时间约为50秒,如不接听则重复播放该铃音。2003年7月1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北京通万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万宝公司)处购买了一部7688型移动电话机,售价为1650元。

    2004年11月21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深圳某通信公司、通万宝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协会认为深圳某通信公司使用《渴望》曲的行为是以录音的方式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制成多份并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且未经该协会或雷蕾的许可,也未付酬,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酬权,请求判决:1、深圳某通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渴望》并支付侵权赔偿金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650元;2、通万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内置有《渴望》铃音的7688型移动电话机。

    深圳某通信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请求,该公司认为:首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未举证证明已按照其与雷蕾的合同约定,就录制发行权的具体管理与雷蕾进行了协商,因此该协会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题资格。其次,深圳某通信公司将《渴望》曲通过固化在IC卡上的形式内置为7688型移动电话机来电提示铃音的使用方式同录制发行行为有本质区别,同时此证使用方式也不属录音,而且也仅使用了该作品的片断,因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国产移动电话厂商目前面临巨大的经营压力,利润空间正日益减少,要求国产移动电话厂商因内置音乐铃音而支付巨额使用费,会给国产国产移动电话厂商的健康发展带来沉重负担,于国家发展信息产业的政策不符,也步利于文化作品的正常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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