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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话使用音乐作品作为铃音是否侵权(3)
www.110.com 2010-07-24 13:28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录音或录制行为应是一个上位概念,纠其原因在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变化始终是由低级朝向高级。就录音的手段及介质而言,已实现了由磁带向光盘的转化,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新的录音手段及介质必将出现。因此,也就不能以录制设备、手段及介质来作为判断是否为录音或录制行为的标准。应该讲,只要是使音乐作品声音得以再现并使受众能够感知该作品的一切手段、设备、介质均应属于录制或录音行为范畴。深圳某通信公司将音乐作品《渴望》内置为手记铃音,且时间长达50秒,虽然不是完整地表现出该作品的全部内容,但用户完全可以识别出这段铃音就是音乐作品《渴望》的主旋律。因此,深圳某通信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对《渴望》乐曲主旋律的录制行为。

    其次,深圳某通信公司是否应负法律责任。该公司的涉案录制行为没有征得《渴望》曲作者雷蕾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的事实是确定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成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渴望》是早已公开发表并已经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因此该公司使用该音乐作品进行录制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雷蕾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但应向雷蕾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报酬。现深圳某通信公司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侵犯了《渴望》曲作者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 如何就涉案行为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的具体数额问题。

    这个问题应是本案值得讨论的一个难点问题。众所周知,由于我国目前仅有文字及美术作品出版稿酬的成文规定,而对于在商业中使用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在网络上使用作品、将作品拍摄成电影或电视剧等使用方式的付酬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的情况与前述几种作品使用方式又有不同,因为毕竟涉及前述几种使用方式的侵权纠纷案件已不再属于新类型案件,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当多的判例可以借鉴,而本案涉及的将音乐作品内置为移动电话铃音的情况则属于新类型作品使用方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目前,全国范围内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仅有几件,而在本案以前出现的几个此类案件均是以调解的方式审结,对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没有借鉴作用。因此,本案判决赔偿数额的确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本案审理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出了20万元的赔偿请求。该协会认为涉案的7688型移动电话市场的售价为1650余元,扣除生产成本及销售成本,深圳某通信公司还有丰厚的利润空间。因此该协会以每部移动电话索赔0.5 元,推算涉案移动电话的生产、销售数量为20万部,考虑深圳某通信公司使用行为为侵权行为,提出了前述索赔请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还以其与某知名国外品牌移动电话的制造商,达成以每部移动电话的内置音乐作品铃音的使用费为每个作品0.5元的协议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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