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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模糊性之探析(6)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以上例举的法的模糊性现象都可以看成是一种集合——模糊数学所要研究的模糊集合。模糊数学经常使用“高个子”这样一个典型例子来说明经典数学无法处理的模糊现象 和概念(到底1米几才算高个子?这是不确定的,高个子和矮个子之间是没有明确界限的) ,说明模糊数学可以将数学导向传统数学无法问津的模糊性领域。刑法中的罪轻与罪重 问题以及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轻重问题与模糊数学中的“高个子”问题 ,二者是性质毫无二致的模糊概念,完全相通。既然札德可以对“高个子”这样一类模 糊性概念用建立模糊集合的办法实现对其定量化分析,使计算机也能像人脑一样对模糊 概念进行识别与测量。由此推理,法的模糊性问题(单维模糊)也可以用同样的方法实现 其定量化分析。那么,很多法律概念就都可以用模糊数学的方法实现其定量化。如果这 种推理成立的话,法官们就再也不会为“某人行为是属于情节严重还是特别严重”、“ 商标近似还是不近似”之类的问题而大伤脑筋了,因为只要将有关数据输入能够进行模 糊测度的计算机,马上就会得出结论。

  看来,前人关于用机器来审判的设想并非不切实际的空想!

  法的模糊性除呈现为法的基本技术特征外,还呈现在多重层面上:

  (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由于受语言分析哲学高度发达的影响,二战以后,西方法学 界完成了法学的语言学转向,法与语言的关系的探讨已成为近20年来法理学界谈论的主 题话语,且有不少高水平的研究成果。(23)(注:舒国莹:《面临机遇与选择的中国法 理学》,载《法学》1995年第9期。)在美国,各级法院甚至开始用词典作为一种审理案 件的辅助工具,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24)(注:参见陈金钊、尹绪州:《法律的文义 解释与词典的使用——对美国司法过程中词典使用的述评》,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 3期。)哈特对法的模糊性的分析采用的就是语言分析方法。前面提到的G·皮勒亦是如 此。由于语言是法律的载体,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最主要方法,因此,法理学界 历来比较关注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于有形的物体,有的往往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海德格尔就说过:“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语言 永远也不能表达世界的本来面目,”法律语言无法完整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准确表达 出来。这样就会使主体产生不知所云的模糊印象;二是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无法准确 地将所要反映的事物——所指——再现出来,它所能表达出来的意义——能指——往往 与“所指”是不一致的,有裂缝,“有时候达到二者几乎完全脱节的地步”,(25)(注 :沈敏荣:《成文法的演进与我国的法制建设》,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9年第1期。)二者很难达到同一关系。加上法律文字语言的运用还要遵循固定的程式 ,表达方式、词汇大受钳制,要找到准确反映立法意图的法律文字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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