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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证判例(5)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②“例”出多门对司法秩序的冲击

  如果判例能从多家法院产生,由其“判例”质量派生出来的最直接的问题就是对司法秩序的冲击。由于“例”出多门,“判例”之“例”各遵其道,它们之间可能“打起架来”,这种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直接破坏的就是司法秩序。我们不说法官队伍中还有卑贱的成份会利用这规制中的混乱去权利寻租,单就这各个判例之间各行其道,造成的秩序混乱就是不容忽视的。

  ③“例”出多门对司法公信力的冲击

  司法秩序受到了冲击,司法公信力就将不复存在,这是规制混乱带来的连锁反应。同事不同判的恶果,最深层的就是破坏司法公信力,“例”出多门,“例”必滥觞,如此“判例”就无“例”可言。如此,司法公信力何以保障。

  ④“例”出一门是“先例”本质的基本要求

  作为被后来的裁判普遍遵循的“先例”,其本质就是法的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它的基本要求就是要具备能被大多数人普遍接受并乐意遵守,就是要具有公正的本质内涵,而要达到这个高度,必须从制定的机关上从严把握。如果这项制度的构建从一开始就在权威机关上流于宽泛,那么可以预言,这项制度会因此而夭折。因此,笔者以为,“例”出一门是“先例”本质的基本要求。

  四、判例适用的逻辑规则

  正如圣保罗对提摩太所说的那样“我们知道律法是好的,只要人用的合宜。”[7]就判例而言,如何遵循先例,让判例发挥出规制的普遍约束力呢?这是“判例”规制体系的最后环节,也是判例能否真正在司法秩序中发挥作用的关键环节。我们知道,即使是同类法律关系,从事实乃至权利义务内容而言,没有哪两个法律关系会完全等同的。因此,对判例的适用上仍然存在一个辩证的思想方法问题。为了使判例在实际适用中能科学的发挥预期的规制作用,我们应当在判例的适用上设定一套逻辑规则。

  (一)例出特门之“先例”方为判例

  前面已经述及,判例只能由最高法院经过特定程序裁判而确认的判例才能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判例适用。在这里要注意陷进几个误区,一是不要以为先判之案就为先例,在我国每年有数以千万计的各类案件有裁判结果,如果按西方自然判例的观念,在先之例均须遵循的话,那我们在选择先例上就会陷入一片汪洋。二是不要以为最高法院裁判的所有案件都是判例,前面已反复阐述,判例不仅要由最高法院来产生,还要是经过特别确认程序的先例方为判例。

  (二)判例之“例”绝非裁判结果的搬用

  任何两个具体案件,无论它们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怎样相同,但落实到权利义务层面上,总是会有差异的,因此,判例规制中,对先例的遵循绝非是对先例的裁判结果直接搬用。这样首先犯了思想方法上的形而上学,其次也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保护不到位,引起额外的纷争。

  (三)判例之“例”“例”在对法义上的理解

  如前所述,当成文法的条文涵义存在模糊性时,如何理解并适用就是一个需要指导与规范统一的问题,作为判例,后来者在遵循时就应该从先例对法义的理解认识入手,把握先例的精髓。

  (四)判例之“例”“例”在对社会关系的一般认识与定性

  成文法的滞后性决定了一些新型社会关系可能被遗漏在成文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对此,判例就要对此类法律关系作出一般认识与定性,并根据法的一般原理对这类关系进行调整,对这种判例我们应当遵循它的什么内容呢?这是需要在判例规制体系中加以设定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先例,我们应当遵循它对新型法律关系的认定为调整时所依据的法律原则,从而指导我们对后来的案件的具体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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