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判例之“例”“例”在对法官的心证逻辑规则
任何案件的裁判都是建立在法官对全案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全部心证之后的。从这个意义讲,我们对先例的遵循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先例中法官对事实、法律、证据、权利、义务、公共秩序等等要素进行心证的逻辑规则进行效仿,在其中找出一般的心证方法与规则,以指导后来的裁判。
有这样一组案例,可以从反面诠释“判例”的本质要求。甲村民委员会开办乙建筑公司,该公司经营期间欠多人债款,并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乙公司债权人丙以该公司开办单位甲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履行清算责任并接收乙公司残留资产为由,诉至D市法院要求甲村委会承担赔偿与偿还责任,D市法院支持了丙的诉讼请求。2005年乙公司债权人丁以甲村委会为被告,并以丙所诉案件判决中所认定的甲村委会未尽清算职责及接收乙公司资产的事实为证据,向E县法院起诉要求甲村委会承担赔偿与清偿责任,E县法院支持了丁的请求。2005年甲村委会对丙所诉案件向D市法院申请再审,D市法院再审以原判不应要求甲村委会在未尽清算责任的情况下直接承担赔偿与清偿责任,而应责令甲村委会清算,遂撤销原判,改判由甲村委会组织清算。嗣后,甲村委会以该再审判决为由对丁所诉案件向E县法院申请再审,E县法院以丁所持丙诉求的案件原审判决被撤销为由,亦撤销原判,并认定甲村委会在2006年组织的所谓清算有效为由,改判驳回了丁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案件的两次审理中,从判例的原理出发,有如下问题:第一,E县法院在再审中不能以D市法院再审撤销了丁所持的丙案判决结果为由对E县法院的原判进行再审和改判,因为我们不是判例制体系,即使判例制,也不是任何先例结果都能成为判例,且丁案对丙案的利用只是丙案中所认定甲村委会未尽清算职责与接收乙公司财产的事实,并不是判决结果本身。第二,D市法院再审中犯了严重的心证错误,法官怎么能对甲村委会未尽清算责任的事实视而不见而在乙公司被吊销执照数年之后,财产已被转移或损毁殆尽之后再判决由甲组织所谓的清算呢?E县法院以D市法院的再审结果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与丁所诉法律关系相同,于是机械地搬用这一结果,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如果此类法律关系如此处理,那么,社会交易的一般安全还有保证吗?这种假清算也能摆脱开办单位应尽的责任,那么开办单位还有责任可言吗?上述案例说明,判例之“例”绝不是裁判结果本身,即使在判例制体系下,也要看“先例”在本质上是否符合法的正义价值与公正目标。而且上述案例还告诉我们,构建判例规制体系还必须把“例”出何门的问题放在首位,如果任何机关的先例都能成为“判例”的话,司法秩序将一片混乱。
一项法律规制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我不敢企及在这系统上有所打算,前面的话如果能有幸在这个庞大的躯体上蹭下一缕毛发,我们就万分欣慰了。
题外话——敲响铁屋子
如果说要使法律适用在完全意义上实现统一的话,那么我们还应该尽早着手廓清我们的法律观这一根本问题。我国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宣布消灭了阶级对立,即敌对阶级已不存在,那么,我们所秉承的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法律观不需进行修正吗?当物质文化需求成为我们的生活核心问题的时候,当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与落后生产力之间矛盾成为我们社会的主要矛盾的时候,难道我们不应当承认,围绕物质文化建设需求这个核心来进行法的规制才是我们的法的最恒久、最现实的本质需求吗?如果不能确立一个符合社会发展实际的正确的法律观,我们能创制(发现)良法吗?没有良法,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还有意义吗?我知道我无力厘清这宏大的哲学命题,但出于法官的责任,我要在这块禁区上的铁屋子里敲响一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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