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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私力救济(完全版)(上)(10)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为缩短诉讼周期,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限。[89]2000年全国法院清理超审限案件13.8万余件,清理执行积案47.5万余件。 [90]法院每年一审案件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占98%以上,但这一数字显然是有水分的,并且只要依法办理简单的延长手续,就不算超审限。尽管无法准确估计我国的诉讼周期,但依经验判断,二审终审加申请再审及无限申诉,诉讼周期相当漫长。诉讼周期长尽管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转向私力救济,但至少令司法的利用成为民众再三犹豫的问题。相比而言,私力救济运作效率的优势显而易见,有关民间收债的实证调查也说明了这一点。

  (二)机制比较

  效率与机制相关。公力救济的一个突出特征是程序性,诉诸公力救济要经各种手续,程序复杂繁琐,技术性强。私力救济是非程序性的,当事人可在法律范围内或边缘上随心所欲,故相对公力救济具有直接性和便利性。公力救济程序发展的初期是一个从简单走向繁琐的过程,[91]而19 世纪末以来总体上是一个从繁琐走向简便的过程。人们既认识到程序规则的积极功能,也越来越注意到它的问题。德坚科夫等进行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尽管更严格的程序形式主义在理论上有貌似合理的存在原因,不过却带来了高成本、诉讼迟延、潜在的参与者不情愿使用法院、回避法院以及最终的不正义。许多国家的司法制度缺乏效率,至少就简单纠纷而言。这解释了为什么在许多国家个人不愿意选择正式法律制度来解决纠纷,也表明法院的吸引力不足。他们因此质疑程序形式主义的意义究竟何在?程序形式主义在大陆法国家比在普通法国家更为严重,并且还与更长诉讼期间、司法裁决更少公正、公平和一致性、以及更多腐败相联系。法律移植可能导致一种高度无效率的程序形式主义,在发展中国家尤其如此。这些有助于解释,为什么在许多国家个人不愿诉诸公力救济,为什么保护财产和合同的替代性策略(包括私力救济)在发展中国家广为盛行,并暗示了司法改革一项切实可行的措施:程序形式主义的弱化,至少就简单纠纷而言。[92]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通常包括:起诉受理→审前程序→审理程序→二审→执行(偶尔自动履行),有时也进入再审程序。案件可能一审终结,也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还可申请支付令。由于程序经济的要求,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日益广泛。[93]但不论如何推行司法改革,司法程序的复杂性和技术性都只能稍稍缓解,很难接近夏皮罗所谓“没有程序形式主义的理想法院之模型”。[94]公力救济永远不会象私力救济那样简便和直接。在实证调查的个案中,陈鸿强的民间收债也有一定的程序:找人→磋商→实施威慑→遗留事项处理,但这只是一种柔性的习惯做法(若愿意,他完全可随心所欲)。人们难道愿意受到程序的拘束吗?人之本性并非如此,乃是不得已而为之。因此,若无需遵循程序却同样或者可更迅速获至救济,人们选择它就不足为奇了。

  与程序性紧密相关的是“进入”的问题。当事人可自主实施私力救济,当然有各种因素制约着行动选择,比如委托民间收债有赖于熟人网络。而诉诸公力救济需跨越司法的“门槛”,首先需符合诉讼要件,例如,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符合立案条件,当事人适格,具有诉的利益等。而即便人们在法律上拥有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倘若没有通过法院获至救济的适当资源,则所谓的权利很可能只是空中楼阁。[95]因此,现代司法的理念要求当事人拥有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之权利,而不仅仅是理论上的诉权。[96]但现实中接近司法的障碍大量存在,弱势群体在程序的阻隔下无法接近司法,而为程序疏远和边缘化,不少人便转向私力救济。接近司法的障碍主要有:一是对有些可司法事项法院拒绝受理和裁判;二是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大量存在,在当今中国,社会普遍对司法独立和公正持怀疑态度;[97]三是司法的行政化;[98]四是诉讼程序复杂,技术性强,不确定因素多;五是诉诸司法的成本高企,过分迟延;六是许多当事人文化水平低下,诉讼知识欠缺,不知如何寻求法律救济;[99]七是司法权威失落,如执行难,判决效力不确定,再审程序频繁启动等。这些消解了公力救济的效用,有违拉兹所谓法治原则之要求—— “法院不至于令人望之生厌”。[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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