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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认规则的核心发现维特根斯坦(5)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在第三部分开始,哈特论证了为什么法律规则总是含糊的原因,他认为,这是因为每一个规则都有着标准情形的集合,“在这一集合中,人们对于它的应用没有异议”,以及一个“既不明显地可应用,也不能明显的排除”的情形的集合。前一种情况的案例处在“规则”的核心,而后一种情况处于规则的“边缘”。当规则应用于核心情况的时候,它是明确的。当它应用于边缘情况的时候,它是含糊的。哈特对实证主义的辩护是按照核心-边缘这两者的区分来进行的:当规则应用于边缘含义的时候,法律应用者必须使用非法律的理由来决定规则是如何应用的。那就是奥斯汀为什么将法律既看成是一个规则系统,又看成是司法立法的原因。

  哈特和现实主义之间的不同表现为他们对边缘情况下法律应用者使用的非法律原因的认识方式不同。非法律原因可能是“完善的和理性的”,它可能是参考了社会政策或道德。法律适用者适用什么理由来处理边缘含义反映了人们对“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边缘态度。毕竟,如果法律适用者并不认为法律应当反映那一原因,则法律应用者为什么要选择它呢?因此,可能的情形是:在规则P的情形下,一个法官拒绝禁止自行车进公园,但事实上,他并不认为这一陈述将自行车是排除出了“车辆”的范畴。哈特认为,法官用来解决规则的边缘含义的非法律原因不是法律的一部分。尽管可以说非法律原因对法律有影响,法律后果也是法律的一部分,但是产生这一后果的非法律原因本身并不是属于法律。哈特看到了这样的思想——边缘含义与核心含义之间没有区别——对法律规则的威胁。边缘情形的经验是一种现实,哈特似乎在说,如果它是一种现实,那么,边缘含义与核心含义的区分也应当是一种现实。

  宣称“所有的、用来填补‘法律规则’的边缘含义的非法律原因是‘法律’的一部分”的思想最终是“语义性”的。当我们把法律规则的集合拓展为包括所有的社会规范的集合的时候,法律和非法律原因之间的区别就消失了。但这并不蕴涵说我们要么拥护现实主义的规则怀疑论,要么拥护富勒的自然法理论。扩展那种对法官有约束力的规则的集合并不会妨碍这些规则对司法决定权施加限制,也不表明所有这些规则必然对应于伦理道德。按照哈特核心-边缘的区分,一个法官可以从政策和伦理的角度来论证自己的理由,因为不存在法律上的理由可用来解决边缘含义的应用问题。但非法律原因并不是与法律理由处于竞争关系,两者也不处于平衡关系之下。核心-边缘的区分是每一个范畴都会遇到的理由类型。那种对司法决定有约束力、处于法律概念核心的理由类型不同于那种边缘情形下许可的理由;并且,哈特担心如果“法律”指的是各种各样的理由,那么可能会导致核心含义的消失,不久人们会诉诸于各种各样的政策和道德理由作为法律上的理由。如Gordon Baker所说的,哈特的法律理论的一个中心成分是“法律概念和法律陈述是自成一格的,即,它们不能处于逻辑上的等值关系之下”。

  哈特所关注的理由可以通过富勒的法律道德得到很好的说明。对于富勒来说,不必要区分核心含义和边缘含义,因为所有的法律规则都要按照它们的“目的”来解释。但是,如果内在一致性理论是正确的,这里的目的不仅仅指的是立法者的主观目的,或者它在惯常情况下所认为的意义,而且它要与法律道德相一致。对于富勒来说,法的定义的部分指向了一些实际的后果,并且如我们前面所见,不能指向善的倾向的法律就会趋向不一致、矛盾以及失败。如果法的目的被归之于指导“人的行为”,那么,法就不能仅仅是“特性(nature)的数据库”,因为“指导”就预设了存在一种伦理或者目的。因此,一个忠诚的富勒的拥护者将尽可能地使得法律达到其最好的程度,就像一个好的德沃金主义者一样。这意味着我们解释法律规则P的最好的方式将是询问“法的哪一种应用将使得法律最符合法律系统的内在道德”。法律的内在的道德系统可以对于公园里的自行车问题漠不关心,但是,没有一个法官将认识到这一点。所以,对于法律系统的最终的价值来说,所有的解释制定法的传统工具,如对立法意图、平意以及先例等等的考察,都必须起一种工具性的因而是次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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