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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法律的核心要素──读《法律的概念》(12)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可以看到,后一选择困境要比前一选择困境更为严峻的地方在于:后者是官员的困境,前者是个人的困境。对于社会来说,官员选择的结果是个人无法比拟的。因此,《法律的概念》说:“一个承认法律的效力与其道德性质无关的法律观念,使我们能够看到这些不同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否定邪恶规则的法律效力的狭义法律观念则使我们对之视而不见。”[75]选择困境“引起的道德难题与正义难题是十分不同的,我们需要对之加以分别考虑,而断然拒绝承认恶法是有效的法律,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是不可能解决这些难题的”。[76]

  再看理论方面。将法律当作一种社会现象,这是实证法律话语的基本出发点。实证观念以为,像自然科学研究自然现象一样,法理学同样可以客观地中立地研究法律现象。如果想要做到这点,研究者必须不受价值观念的影响。假如根据价值判断将不公正的邪恶的法律排除在法律现象范围之外,势必与人们长期形成的科学思维方式大相径庭,而且,会使法律科学的研究出现畸形的结果。当我们将人作为一种科学的研究对象的时候,我们会将各种各样的人列入“人”的范畴。如果认为“邪恶的”人、“缺乏人性的”人、“没有理性的”人不应列入“人”的范畴,这种观念显然将被视为莫名其妙的观念而遭拒绝。事实上,在科学的历史发展中,人们似乎从未将“负面的显现”视为否定某事物范畴归属的必要依据。

  对《法律的概念》提出的实践方面的理由,可以认为其具有必要的反省意识。但对后一个即理论方面的理由,我们可以提出一个问题:在实践中,实践主体时常具有欲望、利益、需要和责任感。从社会文化的角度来看,实践主体不仅具有前在的“主观知识”,而且始终处于特定文化语境之中。如果是这样,他能否“客观地”、 “中立地”观察他人与社会?不难看出,由于主体具有欲望、利益、需要和责任感,具有前在的“主观知识”并处于特定的文化语境,他才会将某些“缺乏人性的” 人排除在“人”的范畴之外,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柔和在一起。对于法律现象,情况可能更是如此。法律对主体有权利的授予和义务的约束,在这种条件下,主体有时似乎不大可能“客观地”、“中立地”看待法律问题。在此问题关键是:一个所谓“客观中立”的法律观念能否为实践主体所接受?如果实践主体不能也不愿接受,那么,“客观中立”的法律观念的意义何在?[77]其实,当《法律的概念》指出道德选择困境的存在时,其已暗含了实践主体可能并不接受“客观中立”的法律观念的思路。就此而论,广义的法律观念不一定具有《法律的概念》想象的那种意义。

  另一方面,美国学者富勒(Lon L. Fuller)的《法律要求自身》以为,理解“目的”同样是法律核心要素分析的一个必要条件。认识某物,不仅要思考它的渊源、形式和结构(即客观的存在),而且要思考它的目的。比如认识桌子,不仅要了解它是如何做成的,它的结构和形式是什么,而且要了解它可以用来干什么。否则,便不能更好地理解桌子,知道桌子实际上是什么。同样,人们不仅要认识法律的渊源、形式和结构,而且要知道法律的目的,否则只能对法律产生一个片面的认识。因此,不能将法律的目的的内容弃之不顾。而理解法律的目的,理解者怎能离开自己的“目的理解”?实际上,在理解目的的过程中,理解者总是将自己的目的融入对象的目的之中。如此,在分析法律核心要素的时候不能回避法律应当是什么,无法抛弃“应然”的道德标准而“客观中立地”认识法律。[78]

  此外,在《法律的概念》中,“规则的内在方面”、“次要规则”和“意思中心”是梳理法律的核心要素的关键词。而其中最为基本的是“规则的内在方面”,没有这一关键词,则无法谈论“次要规则”和“意思中心”,因为前者决定了规则的存在,后两者则是规则存在后才能叙说的言词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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