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规则的内在方面”表现为社会行为者对行为模式的一种积极态度。如果在法律语境中,行为者对法律行为模式具有积极态度,那么,这表明行为者对这一行为模式具有赞同姿态,认为其是“正确的”、“合理的”、“应当的”。在此令人惊异的是,倘若对此深入“理解”一下,也许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虽然次要规则关键词使法律区别于道德,但“内在方面”关键词却始终使法律连结着道德。因为,根据《法律的概念》的推论,有“内在方面”才有规则行为模式,才有规则的存在,而主要义务规则和次要规则的存在都依赖各自“内在方面”的“在场”。这是说,“内在方面”表明主要义务规则和次要规则在某些行为者的主观中在道德上是可接受的。这样,道德的可接受就与法律有了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这正是主张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的叙事之一。
这个分析表明,《法律的概念》实际上反而又预支了这样的推论:在判断法律的存在与否时,某些主体(如苏格拉底和西德法院)的价值判断可能与“内在观点”的主体(如积极接受雅典法律的雅典官员和纳粹德国的官员)的价值判断是不同的甚至是矛盾的。因此,在《法律的概念》中,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的存在或效力与某些人的道德(或价值判断)具有必然的联系,与某些人的道德则没有。
《法律的概念》弱化了一个旧语境,使后来的阅读者对旧有的法理学话语有了思考反省;它也开启了一个新语境,使后来的阅读者对新的法理学话语有了期待展望。这是一个世纪中叶的本文实际具有而且应该具有的独特品质。
注释:
[1]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中文本: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 p. 17.
[3]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页106.
[4] Of Laws in General, ed. H. L. A. Hart, London: The Athlone Press, 1970, p. 1.
[5] 《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79-80.
[6] 倪正茂:《法哲学经纬》,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页766.另见《法理学》,兰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22.
[7] The Concept of Law, p. 15.
[8] The Concept of Law, p. 15.
[9] The Concept of a Legal Syste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0.
[10] The Authority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11] 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8.
[12] 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 Dordrecht(Holland):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6.
[13] Philosophy of Law, N. J.: Prentice-Hall, 1975.
[14] 同注2.《法律的概念》说,对法律性质的分析“存在着三个反复出现的问题:法律是如何区别于以威吓为后盾的命令并与之相联系的?法律义务是如何区别于道德义务并与之相联系的?规则是什么并且在什么意义上法律是规则?”(The Concept of Law, p. 13.)
[15]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页34.
[16] 《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50.
[17]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ed. Wilfrid E. Rumble,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29.
[18] 同前,p. 24.
[19] The Elements of Jurisprudence, 13th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24, p.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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