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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2)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狭隘论”反映了传统的、占主流的法律关系理论的观点,即法律仅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如果从这个前提出发,其逻辑结论必然是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所有法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形式逻辑主要解决逻辑推理过程及方法的科学性问题,至于通过逻辑推理的所得出的结论是否正确,则取决于逻辑推理的前提和理由是否正确等因素。因此,与“狭隘论”商榷的主要问题是其赖以进行逻辑推理的前提条件和理由。笔者希望通过对“狭隘论”的评析解决如下问题:第一,法仅仅调整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还是学者的学术观点?这是法律事实、法制实践,还是学者的主观理解?第二,人与人的关系是否是法律规范、控制的全部关系?如果现实法律除了规范、控制人与人的关系之外,还规范、控制了其他关系,或者如果社会关系除了人与人的关系之外还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时能否推定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所有法都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对“狭隘论”,笔者评析如下:

  1.对“狭隘论”推理前提的剖析

  “狭隘论”反对调整论的推理前提是: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一前提是站不住脚的,其理由如下。

  (1)不宜将正命题当作负命题使用

  本文所谓负命题,又称否定性命题,是指否定某个性质、某种关系的命题。例如,狗不能开汽车。所谓正命题,又称肯定性命题,是肯定某个性质、某种关系。在正命题中又可以分为排斥性正命题和非排斥性正命题。例如,狗只能跑,这是个排斥性正命题,表示肯定狗仅仅能跑,不能有其他什么性质。例如,狗能跑,这是个正命题,表示肯定狗能跑;它不是排斥性的正命题,也不是否定性命题,即没有包含否定狗能叫、狗能吃等其他性质的意思。

  迄今定型的许多重要理论观点,既有正命题,也有负命题,但大都是非排斥性正命题。有些人经常将非排斥性正命题当排斥性正命题甚至负命题使用,结果使真理变成了谬误,造成了许多无谓的争执以及可以避免而没有避免的误会、浪费和损失。

  据笔者考察,过去许多著名的社会科学家和法学家,的确说过:“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笔者认为,法律的确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这没有错。但是,“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是一个正命题即肯定性命题,法律是否只能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不能是其他什么东西,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例如,有的人认为老师是传授知识的人,这当然没有错;但是,能否说老师只能是传授知识的人,不能在传授知识的同时做其他什么工作,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韩愈就认为,“师者,传道授业解感也”;显然老师不只具有一种作用。说法律可以调整某种关系,是指法律具有某种功能或作用(法律作用的范围大于法律调整),说法律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并不当然意味着法律不能调整其他关系。有些“狭隘论”者,首先举出或引证某个权威法学家关于“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的名言,然后在原来的观点中加上一个“只”字,将这个正命题改为“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的排斥性正命题,然后转化为“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否定性命题,最终达到其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标。笔者在这里仅仅指出,说“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并不是说“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更不等于说“法律不是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器”,即不能将非排斥性的正命题当作排斥性的正命题,更不能将非排斥性的正命题当作否定性命题。过去一些著名学者所说的原话是“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不是“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更不是“法律不是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器”。

  同理,也不能将“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这句话改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更不能转化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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