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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上)(15)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⑩]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见后文。

  [11] “按照萨维尼的设想,一般人所谓的买卖过程可以分解为: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得出卖人承担交付出卖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买卖价款的义务,在这一阶段买受人尚不能成为所有权人;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完成所有权的移转的行为;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萨维尼对买卖过程的第二点,即所有权移转的行为有独特认识。他认为,所有权的移转是一个不同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ft),即我国已经熟识的‘物权行为’。萨维尼对此行为单独命名的本意,是将其于债权行为区分开来。因此,物权行为,简单地说就是物的合意,即当事人关于设立、变更、废止物权的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60页)

  [12] 采用要式买卖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另有五个争任何一个司秤参加。五个证人以一人为首,称为“首席证人”,负责召集其他证人和司秤。买卖时,由司秤持秤,买受人一手持标的物或其象征物,一手持铜块说:“按照罗马法律,此物为我所有,我以此铜块与秤买得之。”言毕即以铜块击秤,将铜块交与出卖人,买卖即告完成。帝政后期,此种“铜块和秤式”不再采用,任何物品的所有权得依一般的交付而移转。(参见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15页)

  [13] 拟诉弃权又称法庭让与,即通过模拟诉讼的进行取得所有权:买卖双方假装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携带标的物或其象征物到长官处争松。长官发问时,作为原告的受让人以手触该物,称“依罗马法律,此物为我所有”,作为被告的出让人则表示同意或者默认,长官遂将标的物所有权判归原告,交易遂告完成。(参见周楠:《罗马法原论》,第316-317页)

  [14]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7页。

  [15] (日)吾妻光俊:《独逸民法物权契约的抽象性》,载法学协会杂志第51卷5号。转引自中国社会科学院肖厚国博士论文:《物权变动研究》,第74页。

  [16] 《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标的物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则标的物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第938条规定:“正式接受的赠与,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即告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受赠人,无需其他的交付手续。”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17] 特定物买卖合同依《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特定物所有权于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种类物买卖合同则应依该法典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转移)的第1138条之规定,该种类物应自被特定化即交付之时发生转移。

  [18] 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ès,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biens,2e éd CUJAS,1992,Paris, p.148.

  [19] 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0-25页。

  [20]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21]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9年“台上字”第1310号判决指出:“查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前者系依发生债的关系为目的之要因行为,后者之目的则在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以避免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影响交易安全,乃使之独立于原因行之外而成为无因行为。”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履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前项登记,应依当事人之书面为之。”立法说明指出:“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之物权行为,攸关当事人之权益至巨,为示慎重,并便于实务上作业,自应依当事人之书面为之,本法第七百六十条之现行规定,适用上有不同见解,特于本条增订第二项有关登记应依当事人之书面为之之规定,并将上述第七百六十条删除。又此所谓书面,系指具备足以表示有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某特定不动产物权之物权行为之书面而言。如为契约行为,须载明双方当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为单独行为,则仅须明示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转引自王轶:《物权变动论》,第27-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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