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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上)(7)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如果说,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尚仅可视为对交易过程的一种形式上的切割,仅具有观察上的意义的话,那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便是一种对交易过程之实质上的切割,其对于法律适用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无论依法国的意思主义或者瑞士的债权形式主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均是所有权转移之发生的直接原因,债权关系的效力或者直接决定所有权转移是否发生(依意思主义,所有权因债权成立而转移,如债权关系无效或者撤销,所有权无从发生转移),或者直接决定交付或者登记的效力亦即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依债权形式主义,所有权因交付或者登记发生转移,但交付或者登记系债权关系的履行行为,如债权关系无效或者撤销,交付或者登记自应自始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但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债权契约无效或撤销,不影响物权契约之效力,依物权行为而发生的所有权转移,仍属有效。 3.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的阐释者指出,“因为在交付中当事人要作设立、依转、变更、废止物权的意思表示,根据物权具有公示性的特点,那么创设、变更、废止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其形式要件。这就是萨维尼所说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的含义”,[32]换言之,“物的合意乃是对物的交付本身所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33]依此说法,交付的合意(物权变动之合意)本身即“寓于”物的实际占有转移的行为,或者必须通过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才能加以表现,故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是交付合意之表现形式。无物的实际占有转移的外在形式,即无交付,交付的合意亦无从表现。

  上述阐释表明,交付不仅是一个真正的契约,而且是物权发生变动的根据;而交付必然具有外部形式,而这种外部形式正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由此,在德国法上,物权的公示便当然具有决定物权变动之成立的效力(非经交付或者登记,物权变动不得成立),从而成就了德国法上有关物权变动的“公示成立要件主义”。

  而在采物权变动之意思主义的法国法,物权依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即可发生变动,此种变动仅为“观念性”的,无任何外部表现,因此,对不知情的第三人自然无对抗效力。而交付或者登记,则使此种观念上的物权变动取得可为外部感知的外在形式,故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交付或者登记,便仅具有使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之效力,由此而成就了法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之“公示对抗要件主义”。

  不过这里应当指出的问题是,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或者无因性,但其物权变动仍采用形式主义(交付或者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由此可见,承认或者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变动采用意思主义或者形式主义并无必然联系。就物权变动之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决定性作用,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所不同的地方,仅仅是解释上的区别而无实际效果上的区别。所以,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必然导致物权变动之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但不可以说采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就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相应地,可以说物权变动之意思主义必然导致物权变动之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但不可以说采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就必须采用物权变动之意思主义。[34]

  (四)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弄清经典意义上的物权行为的基本内涵之后,现在我们不妨界定一下物权行为自身的概念。

  萨维尼在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并未明确界定其内涵。而《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虽然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在其第一草案中曾使用了“物权契约”(dinglicher Vertrag)的用语,但后来认为其不够精确,遂改用“物权合意”(dingliche Einigung),并说明“dingliche Einigung”是否为物权契约,是一项法律理论构成问题,应由学说予以决定。[35]由此,物权行为的构成亦即物权行为概念的界定,便为学说上争论不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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