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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见的正义——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选择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之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上面,构成一种对法官的实体性道德限制。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实体正义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而程序正义的法律价值中内容与裁判的结果或结论没有直接的关系,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道德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

  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许多法学家认为,“程序正义”是法治国家的标志;是从人治到法治、从传统法文化到法制现代化、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种价值,确立程序正义的观念并以此作为审判方式和司法制度的改革的基本理念,才能最终实现法治国的理想。

  一、 程序正义观念的起源

  程序公正源于古希腊著名思想家柏拉图的正义观。斯多噶派的自然法思想进一步发展了正义观,并成为自然正义论的理论基础。到了古罗马和中世纪时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公正的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基本内容。自然正义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term partem )。

  程序正义观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natuarl justice)出现在13世纪英国普通法之中。1215年,英格兰国王颁行的《大宪章》(Magna Charta)第39条就曾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惩罚。 1355年,英王爱得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有学者称为“自由律”)明确规定: “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这两个法律文件被许多学者视为英美普通法中正当程序或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英国法律制度在其发展的较早时期即有注重程序的传统,人们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这一方面与英国法官长期形成的遵循先例的传统有关,使得法律程序-即法官的裁判过程-具有形成和发展实体法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英国人运用法律程序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的思想。而注重法律程序的最集中体现就是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遵守。

  英国普通法上的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得到继承和发展。美国联邦宪法第五、六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均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 ,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的宣告,┅┅受同一犯罪处分的,不得令其受两次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相当赔偿,不得占为公有。”“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正审判,该区域应该法律预先确定;取得关于告发事件之性质与理由的通知;准予与对方的证人对质;应以强制手续取得对于本人有利的证据,并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协助。”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保护人权运动的深入,在美国司法领域发生了一场不小的“正当程序革命”运动,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些著名案例,逐步确立了美国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具体包括七个方面:(1)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均被推定为无罪;(2)任何人的身体、住所、财物不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搜查、扣押或侵犯;(3)在刑事程序中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4)被告人享有律师辩护和帮助权;(5)被告人有权知道被指控的性质、内容和理由,且享有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公开、公正审判的权利;(6)提出公诉要求有证据证明该案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7)被告人的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这七个方面的内容现在已经成为判断美国审判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在美国乃至全球都有巨大影响的辛普森案就最充分地体现了美国上述“正当程序”的思想和内容。该案件的审理遵循了美国人引以自豪的所谓世界上最为公正的程序,而结果是人们眼睁睁地看着犯罪嫌疑人辛普森被当庭无罪释放。尽管绝大多数人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但对辛普森的无罪释放,美国的大多数人认为是公正的,“无论是黑人还是白人,不论他觉得辛普森是有罪还是没罪,都回答说,是的,我认为他受到了公正的审判。”这正是因为人们看到了审判程序的公正,看到了审判过程的公正。由此可见,审判程序公正的观念在美国已经是深入人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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