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探视权的设立及其执行(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二)探视权的行使方式
行使探视权,涉及到直接抚养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的两种途径:“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问题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而且规定“协议探望优先”。和法院判决比较起来,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地点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也无须国家支出司法成本,因此相对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父母在协商时可能会过多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有些直接抚养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如果父母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或者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协商,探视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法院应受理探视权人的请求,依法就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判决。
探望的方式可以区分为看望式探视和逗留式探视。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看望性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逗留式探望对探望人的要求也更高。探望人不仅应该具有较好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而且还要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如不得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逗留式探望还要求子女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一般只有在子女寒、暑假或其他假期时才能适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有探视权父母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根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对探视权的安排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主要是周末探望和假日探望。如周末、暑假或寒假的一段期间、重大节日或子女生日等。无论是采取协议的方式还是判决的方式都应对探视权的安排作出明确确定,增强可操作性,以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另外,登记离婚或判决离婚时,当事人双方未就探视权提出主张,而在离婚后发生探视权纠纷的,可以“探视权纠纷”为由,单独提出“探视权纠纷”诉讼。
(三)探视权的中止和恢复
探视权的中止,是指探望人符合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视权人在一定时间中止行使探视权的法律制度。
探视权是探视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人的探视权,但是探视权也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限制。探视权中止制度,就是通过中止探视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视权,来保护相关人的权益。
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视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探视权才能被中止。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既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探视权人的探视权不被任意剥夺。《婚姻法》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视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视权人的探视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在审判中应该注意的是,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是未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其探视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视权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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