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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规则(3)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规则的规范内容,充实着法律规则框架。法律上的一切问题,最终必须归结到法律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上来。人们根据法律的行为,也最终要落实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和义务,其结果是形成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所以,在法律规则中掌握了权利和义务,也就最终掌握了法律规则的核心层面。

  最后,法律规则的基本功能-法律规则的导向性和预测性。可以说,法律规则的基本功能在于对人们行为提供确定的、可预测的导向。确定性是人类寻求秩序和安定感的题中应有之义。法律规则就是要通过肯定的、明确的文字,给人们提供一种有关交往行为中权利和义务的指向,以便人们能够根据这一指向选择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在后现代法学者以及现实主义法学者看来,法律的确定性只是一种大而无当的理想,从而否定法律有确定性,但这并没有妨碍人类仍然按照法律的确定性所规制的生活。因此,后现代法学家和现实主义法学家们的担心,只是一种“终极意义”上的担心,它们不可能回答现实中人们总是按一定确定的规则生活的现实。

  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选择的这种导向功能,还取决于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因为法律规则的内容不是就一时一地的人或事做出规定,而要就法律在时空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人和事做出综合性、概括性和预测性的规定。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导向也不是体现在一时一地,而是体现在法律有效的所有时空范围中。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则的不是只能一次性运用的“消费品”,相反,它是可反复运用的“消费品”。

  二、法律规则的分类

  法律规则自不同的视角,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人们通常是从如下诸方面对其分类的:

  首先,按照依据法律规则的内容,可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规则、义务规则和复合规则。

  所谓授权规则,是指法律规则的内容是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或权力。权利是一种对权利主体而言可以选择的规范,所以其内容应是放任性的。即在权利规则的空间内,法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地决定选择。如针对一宗民事纠纷,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问题;也可以选择双方协商解决问题,还可以请第三人从中斡旋以解决问题,当然,也不排除双方都忍气吞声,息事宁人地解决纠纷。所以,在权利规则中,既包括了当事人就法律规范作为的选择;也包括了当事人对权利不作为的选择。正因为如此,在法律上,权利规则总是更多地关联着人们交往行为的自由。

  权力则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或者接受国家授权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所行使的专属的、必行的法律规则。在此,一方面,权力是专属的,只有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接受国家授权的其他组织与个人才能行使之。前者好理解,后者如高等学校,在民事关系中,它是一个法人机构,但同时它还接受国家授权,从事管理学生的某些行政行为。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专属的权力。另一方面,权力在其空间范围内也有可选择性,如采取何种方式行使之、在多大范围内行使之等等,但和权利相比,其行使的选择性是被严格限定的,即:再一方面,权力只能以作为的方式行使,不能以不作为方式行使。即每一个权力主体,在法定的权力范围之内,不论是依职权的权力,还是应请求的权力,只能积极地行使,而不能消极地不行使。权力不得放弃,这是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因为权力和与它相应的责任之间是“一体两面”的关系。

  所谓义务规则,是指法律规则的内容是规定人们一定的义务或者责任(职责)。义务是人们必为或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我们通常讲法律的强制性主要是就义务而言。不论是作为的法律义务还是不作为的法律义务,只要法律主体在交往行为中改变了其行为模式(从作为到不作为或者从不作为到作为),就构成违法,所以,公权主体就有责任强迫人们恢复法律的行为模式要求。正因为义务的必行特征,它更多地关联着人们交往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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