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法理学论文 >
论法律实效(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第三,法律实效的混合模式。它是指既要借助法律主体意识结构中和法律的内在亲和感,也要依赖外在的强制力量得以保障的法律实效模式。在广义上讲,任何法律实效,都既离不开人们自觉自愿的法律意识,同时也离不开国家强制力量的外在保障。但自狭义而言,我们认为,只有司法活动(特别是行政、民事和宪政司法活动)才真正体现着法律实效的混合模式,这是因为,一方面,司法活动典型地体现着作为社会自治体的两造和作为国家力量代言人之一的司法机关共同参与的特点。在这里,对社会自治体而言,他们是自治地参与到司法过程中的,即使被告,仍然在司法过程中拥有相当高的自主性,如举证、反诉、陈述、辩护等诸多方面的自主性。而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尽管在其中只是充当判断者的角色,但它是代表国家的判断者,其权力来自国家法律的授权。

  显然,在司法活动中,作为社会自治体的当事人自治地作用于司法活动(刑事司法活动多少有点例外);而作为国家强制力之代表的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判断把强制力量带入到司法活动。所以,司法活动是典型的法律实效的混合模式。

  弄清了法律实效的模式,需要继续探讨的是从法律效力到法律实效的条件究竟是什么?我们认为,这一过程需要如下四种基本保障机制,它们是:

  首先,法律机制。法律自身就是法律实效的应然模式。法律自身是否反映了“事物关系的法的规定性”,是否表达了主体的需要,在规范设计上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都在应然层面决定着法律实效的大小。因此,立法与法律实效息息相关,虽然,它不直接产生法律实效。

  “事物关系的法的规定性”,又被称之为“事物的法的本质”,是马克思在评述立法者的使命时提出来的,意即立法者的立法就要像自然科学家发现事物的规律那样去发现事物关系的规定性。尽管法律不完全是,也不可能完全是科学规律的表达,但因为法律总是要调整人与对象之间的关系,因此,它不可避免地要以人们对对象的认知为限度,并尽可能地反映对象之间、人与对象之间的关系(“规定性”)。这样,法律总是和人们对事物规律的认知相关联的。在逻辑上,法律如果表达和反映了事物关系的规律,则会带给人们正面的、有利的法律实效,否则,要么带来的是负面的“法律实效”,要么不产生法律实效,因此,只是立法的浪费。

  主体的客观需要是立法的直接原因。法律总要或多或少地建立在主体的客观需要基础之上,表达主体的共同性意愿。作为一种规范性的社会现象,法律一旦制定,不是作用于个别人,而是对其所管辖的时空范围内一切人都有效力和实效。这就势必涉及法律如何能最好地被人们所接受的问题。在人类法律史上,往往不乏制定的多但收效甚微的法律,如中国秦朝时期、隋朝时期的法律都是如此。这种情形可谓之法禁多如牛毛,人民无所适从。可见,法律能否表达主体普遍性的社会需要,是法律实效大小、强弱的重要前兆。当然,法律对人们需要的表达,只能就其共同性部分做出,至于主体的个别需要,只能被纳入以整体性需要为框架的法律中解决,否则,法律就不会产生一般的规范性,而只能退化为对个别需要和个别行为施加调整力的个别规范。

  当然,法律要保障其实效,还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可操作性往往涉及着法律的技术性。“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这对法律要取得实效而言,完全适用。法律的可操作性,既表现为法律在表达上的逻辑严谨,文字规范,含义清晰,具体内容与其所调整对象之规定性的吻合等等,还表现为法律必须具有可诉性。法律的可诉性,是指凡法律规定的内容被违反或者人们的纠纷可以在法律上找到解决根据(具有法律意义)时都可以通过诉讼机制来解决和裁判的法律的内在规定性。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可诉性,是法律能够被付诸操作的最重要的象征,一旦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则意味着法律只是一种象征性宣告,没有实质的社会价值,也不可能更好地取得法律实效。因为法律本来是一种预防、解决纠纷的机制。而在这其中,司法居于核心地位。可诉性就是要赋予司法机关对法律上的任何争议,只要争议者提出诉讼请求,都有司法审查权。只有这样,法律效力才能更好地转化为实效。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