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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宗教法总述(下)(3)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以国家为参照系,一般而言,宗教具有三为一体的功能特征,在国家、民间都有很大的影响力。宗教是民间传统的一部分,影响着各种习惯的形成。这也是民间宗教功能的体现。同时,正统宗教与主流意识形态的经常性趋同,使国家法也必然有着宗教的烙印。另外,宗教团体具有准国家法赖以栖身的社团的一切特征。

  所以,宗教法的完全表述应当包括三个方面:教团法;国家法中主要是为保证宗教的推行的刑事法律;民间法领域中,宗教教义指导下的民事行为规范或者宗教教义思想融入民间习惯法当中。

  初民宗教与萨满教的宗教法[71]

  初民阶段的人类普遍有着对于初民宗教的信奉。自然崇拜与祖先崇拜统治着他们的精神生活。他们不可能对周围的事物作出可为普遍接受的理性解释,包括群体中存在的“习惯”。这样,正如亨利。梅因所言“习惯是为群众所遵守的,但他们当然未必能理解它们所以存在的真正原因,因此,也就不可避免的要制造迷信的理由以说明他们的永恒存在”。[72]该“迷信的理由”就是对超自然力量的要求。

  初民的一些法律性质的原理来源于宗教。爱斯基摩人认为“由于一切动物都拥有灵魂,神灵鬼怪也具有同人类相似的情感”,“人们在生活的某些方面受制于动物的灵魂和神灵鬼怪的意愿”;科曼奇人认为“主神(太阳与大地)具有作出法律判决的能力”;与他们同属平原印第安人的切依因纳人相信“人类受超自然力和神灵的控制”,“个人的成功和部落的福祉,得益于超自然的恩惠”;新几内亚岛东北海岸的特罗布里恩德人认为“生育是死去的祖先的灵魂进入女性体内的结果”,“而乱伦是邪恶和对祖先灵魂的渎犯”;非洲的阿散蒂人则相信“神灵和祖先的魂灵控制并指导着宇宙间的一切权力的行使”,而且“一切严重违背祖先或神的意志的行为都是作孽”,“如果一个群体不对作孽者予以惩罚并为其错行赎罪”,祖先将惩罚整个群体。以上都是这些处于原始状态的民族在处理纠纷时运用的推理前提。显明地表示出对超自然力量的崇拜。霍贝尔认为“作孽”是一种违反禁忌的行为,[73]禁忌来源于对自然力的恐惧。它们可能是对于保持正常生活所需条件的神化以维持该条件的实现。初民阶段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执行机关,巫术与巫师在纠纷中扮演着重要的“裁判”角色。它们就是初民社会中的法官。初民社会还没有政治性权力支配的国家形态。首领并不具备永恒的绝对的权威。只有巫师以神的代言人的身份,用与神的交流的形式,借神的名义作出对纠纷的处理。由于人们对神的恐惧,巫师的判决也就容易接受并被遵守。后世的神判以及宣誓在很大程度上是这一传统的遗存。

  初民社会与萨满型宗教宗教法的特征是巫术、巫师的裁判作用。这与初民宗教在精神方面对人的绝对支配密切相关。它用禁忌维持着社会的秩序。初民社会与萨满型宗教宗教法所体现的主要是宗教法一般内容的第三方面。

  其他三种信仰模式之宗教法

  民族信仰模式、教会建立国家模式、下至上模式之下,宗教法的表现虽不相同,但本质上并未脱离正统宗教-主流意识形态-民间宗教这一精神领域的功能特征的要求,只是用制度化的形式进行表达。宗教法的三个层面分别得到体现。

  民族信仰模式下,宗教法的代表是婆罗门教—印度教的印度教法与犹太教法

  印度教并没有统一的教会组织。教徒绝大多数是社会居民。印度教的教义指导着他们的行为,特别在民事领域,起着现代民事法律规范的作用。实际上,印度教对于印度社会的影响如此强烈,以至于勒内。达维德不得不承认“若要读懂一部印度法的著作,必须对印度教的观念及其社会结构十分了解才行。”[74]印度教法有着很好的成文传统。《摩奴法典》是公认的印度教法的集大成著作。

  法典是印度教大神“梵天”之子摩奴依“众大仙”请求而宣示的“关于一切原始种姓和杂种姓的法律”。它的来源是最高的“创造神”的代表。这就决定了法典所述内容的至上与不可违背。(《摩奴法典》第一卷,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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