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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宗教法总述(下)(5)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在民族信仰模式当中,教义对于法规范的模糊替代作用是最突出的。宗教教义融合于人们的行为规范当中。宗教、礼仪、法律并没有严格的分裂。祖先在这样的环境中生活,后代也是如此。他们畏惧的是神,他们敬奉的是神,他们依循着的神的要求而生活。

  伊斯兰教是教会建立国家之宗教信仰模式的代表

  伊斯兰教的形成受到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强烈影响。它们重视法律的传统同样在伊斯兰教身上打上烙印。如同犹太教法之于犹太教,伊斯兰教法也构成了伊斯兰教的重要方面。伊斯兰教学说由教义学与教法学两部分构成。《古兰经》的麦加篇与麦地那篇两部分分别阐述的就是教义学与教法学的内容。可以说,“伊斯兰法是真正伊斯兰精神的概括,是伊斯兰思想最关键的表达,是伊斯兰教最主要的核心”。[85]先知穆罕默德、历代哈里发与阿拉伯法学家集团是推动伊斯兰教法发展的主要力量。穆罕默德与四大哈里发时期主要是对旧有阿拉伯部落习惯的改造,如与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的婚制、禁杀女婴、遗产继承等。穆罕默德的改造反映在《古兰经》以及他的口头裁判中。他个人的生活方式也由于历代的推举而成为另一个习惯改造的来源。四大哈里发主要也是通过口头裁判的形式进行立法,他们运用“类比”的方式证明其合理性。它们大都针对具体的案件发布。[86]以上的内容尤其《古兰经》成为伊斯兰教法最根本性的内容,是以后一切立法性行为的依据。自倭马亚王朝以降,随着阿拉伯国家的扩张,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多样。旧有的伊斯兰教法未曾涉及的领域大量出现。但是《古兰经》的神圣地位不容许对其哪怕最小程度的修改。在这样的情况下,从倭马亚王朝开始到阿拔斯王朝时形成的职业法学家集团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方法。他们运用“公议”与“类比”这两种在先知言行中可找到理论根据的方法来发展法律。可是以上两种立法也导致假冒先知言行的传说大量出现和伊斯兰教派的分裂。职业法学家的代表-四大法学派都属于伊斯兰正统的逊尼派。其中沙斐依派对以上的立法形式进行了总结,即《古兰经》、圣训(穆罕默德的言行)、公议与类比为四种伊斯兰教法的渊源。后两种渊源在效力上不及前两种,但起作用的领域更加广泛。实际上,它们只要不与根本渊源直接违背就可以了。以上的法律发展时期被称为“伊智提哈德”(Ijtihad)。不过,对《古兰经》的崇奉决定了这种事实上的创制不可能是无限的,加上促使法学派繁荣的阿拔斯王朝的衰落。十世纪中叶,伊智提哈德之门关闭。伊斯兰教法进入“塔格利德”(Taklid, 因袭传统或对权威的无条件服从)时期,伊斯兰教法的发展基本停止。

  伊斯兰教国家基本上是政教合一的。这就减弱了伊斯兰教团确立的必要,伊斯兰教团法也并不发达。对于阿訇并没有类似天主教教会法那样的规定,各地清真寺也无隶属关系。伊斯兰教法在私法领域比较发达,民、刑、宗教规定混同、融合在一处。宗教性质的规定以对“五功”的遵守为核心,其他宗教戒律还有禁止偶像崇拜,禁吃自死物、血液、猪肉等。民事方面的规定很复杂,涉及所有权、婚姻、继承诸方面,这与阿拉伯社会商业的兴盛与社会组成的复杂有关。刑事方面的规定较简单,因为对于教法的遵守是教徒的宗教义务,实在很少必要运用国家的权力性强制力保证执行。

  伊斯兰教法中最体现教会建立国家模式之宗教法特点的地方在公法领域。伊斯兰国家在阿拔斯王朝时已成为横跨欧、亚、非的大帝国,政治组织形式与政治性权力的发展远比前述的印度教法所处的环境发达。帝国的发展推动了世俗政治的发展,但帝国的基石却是宗教的。如何处理这一矛盾呢?倭马亚王朝时政教合一的程度还不高,统治者曾一度进行了独立于教法的尝试。它保留了新征服地区的行政机构;早期的宗教法官-“卡迪”基本附属于行政当局。结果倭马亚王朝虽然确立了一套实用的行政法与宗教法官的雏形,但却被伊斯兰正统所批评。继起的阿拔斯王朝开始实行彻底的政教合一,哈里发成为宗教与国家的双重最高领袖,统治着每一个穆斯林的身体与灵魂。他们对于教法的改进也就具有了权威性。阿拔斯朝的哈里发采用了一种变通的方法,他们设立了世俗法庭,但只在宗教的名义下进行。一般而言,只要不违反伊斯兰教法的明文规定就可以了。这里,已经表明了宗教法的的不足,它不可能完全替代统一国家中世俗法律的功用。私法的领域可以有模糊替代的情况,但涉及到国家,宗教法除了以教义的形式确立政权的合理之外,就无能为力了。确实,思想领域正统宗教的功能在制度方面的体现也仅只于此。主流意识形态与制度之间则以不冲突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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