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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的权力及其控制(6)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宪法赋予了人民代表大会广泛的权力。根据宪法的规定,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至少有立法权、人事权、决定权、任命权、监督权,下面仅就这些权力做一个简要的论述。

  1.立法权

  立法权是宪法赋予中央和省级地方人大的重要权力。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一般地说只有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许多地方都存在着将政府规章代替地方法规,甚至以为,地方立法是由地方政府来进行的。2000年4月22日《重庆晚报》头版头条的报道题目就有问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市政府确定:今年立法50件》。立法是人大的事,政府所能和所应制定的是政府规章,它不能称为,本身也不是严格意义的地方法规。政府无权代替人大来确定立法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许多文件不恰当地使用“党规党法”,这是极不严肃的。“党有党规”是对的,党就不能有“党法”。以前个别领导人也政治一些场合说过“党规党法”的话,这都是比喻意义的。在严格的意义上,没有“党法”之说。党是政治组织,但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它不能也不会发布象法律那种要求全社会都一体遵行的社会规范。至多只能说“党法”是对于“党规”的比喻性说法。在一些正式的文件或场合中还是以不使用为好。 2.决定权

  根据宪法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都有权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有权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但是,对于什么叫重大事项有着不同的理解。我认为,只要人大常委会过半数组成人员认为是重大问题的,人大常委会就有权作出决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决定权不是行政权,它不能越俎代庖。决定就是决定,决定作出后,该由哪一个机关去执行的还得由哪一个机关去执行。这种决定权的行使对于国家、地区和社会发展只会有好处而没有坏处。决定一旦作出,人大就由决定者转换成为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者,要确保人大决定的实现。

  3.人事权

  人事权流于形式的问题,在全国各级人大中都较为突出。这个问题不解决,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就不可能达到宪法所要求的高度。实际上人大也就没有能够完成人民所赋予的使命。 人事权行使中普遍的问题是,人大常委对于被任命人缺乏了解。既然不了解当然就无法进行正确的任命。但是往往客观的情况又迫使人大不得不任命。这样就使得人大在不知不觉中就放弃了任命权,就难免我们的人民,我们的人民代表有怨言。那种“政协有口,人大有手”的顺口溜并不是无缘无故的。其实,也就是在我们稀里糊涂画圈或举手的时候,人民的重托也就被我们稀里糊涂地忽略了。人大成为了“管钥匙的丫鬟,当家做不了主”。

  在我国目前,应当认为,在地方各级人大中行使任免权情况最好的是县级人大。全国人大办公厅所编选的关于任免权的13个成功的典型实例中,有11个都是县级人大的。被列为第一个实例的是山东省金乡县人大常委会改革人事任免办法。内容为五项:(1)党委推荐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干部时,不仅要提供被任命干部人选的简历,还要提供被任命干部人选的详细考察材料。(2)人大常委会进行人事任免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扩大列席人员的范围,不仅包括党政领导和部分省市县人大代表,被提请任命的干部所在机关及下属单位的同志也可以参加。(3)被提请任命的干部人选要在人大常委会上作供职发言,讲清各自当年和5年的工作目标、任职规划以及相应的措施和方法,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后再表决任命。(4)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常委会主任和提请任命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被任命干部提出要求,然后再对被任命干部颁发任命证书。(5)任命后,人大常委会对被任命的干部采取不定期视察检查和听取工作汇报、述职报告、组织代表评议等形式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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