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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兴华:评有关反倾销法的三种方案(一)(2)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从过去到现在,不少人都持“倾销有害论”,他们认为倾销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不正当贸易行为”,反倾销法具有合理性,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倾销反映的是一种虚假的竞争优势,价格低不是倾销商生产效率高、成本低廉的结果。[3]换句话说,在正常的经济情况下,一件产品的价格应该反映其价值,而倾销是一产品以一市场的高价来维持另一市场的低价,从根本上歪曲了真正的竞争优势,因此,反倾销“规范和中和”着这种在“虚假价格信号”基础上的人为竞争优势,它起的是纠正的作用。[4]第二,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助于降低出口国的贸易壁垒,因为正是由于贸易壁垒维持了倾销商在出口国市场的垄断地位,使得它能够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实行不同的价格。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可以对出口国施加压力,削减其贸易壁垒,从而使外国企业能够进入出口国市场与倾销商进行有效的竞争。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倾销都是有害的呢?这需要仔细的分析和辨别。我们按照一定的标准,可以把倾销分为不同的类型。Jakob Viner根据倾销持续时间不同,将倾销分为突发性倾销、间歇性倾销和长期性倾销三类。突发性倾销(sporadic dumping)是指生产商为防止商品积压,在短期内以低价向海外抛售该商品。这种倾销只是偶然发生,一般不会对进口国工业产生严重损害,因此,Viner认为其无足轻重。间歇性倾销(intermittent dumping)又称短期倾销(short-term dumping),它是指在一段时间内倾销,当把竞争对手驱逐出市场后,再实行垄断高价。Viner认为这种倾销有掠夺(predation)意图,会对进口国工业造成巨大损害,应受到反倾销法的制裁。长期性倾销(long-term dumping)又称持续性倾销(persistent dumping),它是指长期以低价向海外出售产品,这种倾销一般是由于国内生产过剩,生产商为了维持规模生产,维持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高价水平而做出的举动。Viner认为这种倾销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亦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获得的好处却是长期的、不断积累的,此消彼长,因此毋须受到抵制。[5]著名经济学家M·Kostecki按倾销动机不同,将倾销分为八类,即单个发生的倾销(没有故意参与倾销)、价格歧视(利润最大化)、周期性倾销(至少收回可变成本或确保需求萧条时的就业保障)、防御性倾销(使由于为防止竞争者的进入而保持过剩生产能力造成的损失最小化)、规模性倾销(为达到规模经济或充分的生产能力)、创造市场式倾销(使一个企业成为新发明产品的市场领导者)、正面倾销(在出口市场上向该市场的领导者进攻)、掠夺性倾销(在外国市场建立垄断),他认为在所列八类中,除掠夺性倾销之外,其余七类都是正当的。[6]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差价销售的例子随处可见,引发倾销的原因也多种多样。比如,对某一新产品缺乏定价经验就可能引发单个倾销;倾销也可能是因某些企业所不能控制的因素而引起,比如市场结构的差异、汇率的变动、消费者的偏好等等。而且,倾销也是企业最常用的商业策略之一,例如在商业周期疲软时商家作的可收回“边际成本”的低价销售,是为了稳住生产渡过难关(即周期性倾销);又如为探索规模生产的经济适度最佳值,以低价达到满负荷运转并尽快降低学习曲线(即随着产量增加,生产工人们不断提高效率从而使单位生产成本逐渐下降);尤其是企业在海外市场面临激烈的竞争时,或许它首先想到的竞争手段就是在价格上取得竞争优势。因此,倾销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恰恰反映的就是这种激烈的但又属正常的国际竞争现状。198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United States v. Matsushita”(美国诉三菱电视公司)案,就涉及日本公司以比本国价格低许多的价格在美国销售其产品这种“倾销”的典型情况。美国最高法院裁决说,尽管这种低价进口产品在美国已出现多年了,但美国同业仍然生存下来,因此“国际差价销售本身,只不过是一种可接受的商业战略而已”。[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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