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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兴华:评有关反倾销法的三种方案(一)(4)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既然反倾销法不利于竞争,甚至是妨碍竞争的,那么,如何对待反倾销法的问题便提上了日程。有人认为应完全取消反倾销法,有人认为应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还有人认为应对反倾销法加以改进,这些方案是否合理,有没有可行性,下面将详细论述。

  二、“完全取消反倾销法”方案的观点及可行性分析

  该方案的观点是,在自由贸易协议的框架下,成员国可以简单地完全取消反倾销法,而不必以竞争法替代。[12]该方案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首先,主张该方案的学者认为,绝大多数倾销行为是正当的竞争行为,而倾销中唯一有害的掠夺性倾销在实践中也极其罕见,因此,如果仅仅为了防范这种罕见的掠夺性倾销而耗费巨额的成本来制定或设计一个复杂的机构及法律框架以域外实施竞争法,那显然是不效率的。[13]

  其次,如果将竞争标准适用于倾销案件,极少有倾销案件能继续进行。[14]竞争法可以简单地定义为规范交易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竞争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5]宏观地说,竞争法的目标是维护自由竞争,促进市场效益最大化。因此,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本身,而非竞争者。尽管竞争过程中难免产生淘汰者,但竞争的结果是市场更加有效,更能够为消费者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对竞争者的不适当保护只会削弱竞争,而非强化竞争,从而最终损害整体经济发展。根据反倾销法,如果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则被视为不公平,反倾销法的这一标准没有承认国际贸易的真实状况。事实上,汇率浮动、市场状况差异、消费者偏好等种种原因都可能引发倾销,不存在价格歧视的国际贸易是难以想象的。如果依据反倾销法的这一标准,国际贸易的很大一部分可能都是不公平的。反倾销法的另一标准是损害,比如倾销造成了进口国工业市场销售量下降,市场份额缩小,利润减少等等,但从竞争的角度看来,这恰恰是竞争过程中优胜劣汰的自然体现。因此,根据反倾销法被视为不公平的贸易,就竞争法的标准而言,却可能是公平的。

  从具体操作上来说,竞争法也比反倾销法严格得多。尽管各国的竞争当局在区分激烈而合法的竞争与真正的掠夺性倾销时有不同的途径,但他们已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各国的竞争当局都认为,被指控的掠夺者必须具备市场力量以获得成功。如果不具备相当高的市场份额,掠夺策略只会耗费太多时间,并遭受巨大损失。另外,市场进入壁垒必须很高,以便掠夺者可以通过垄断利润补偿其损失。同时,市场退出壁垒必须很低,以便掠夺者的牺牲者可以很快地退出市场。由OECD推荐,加拿大掠夺性定价实施指南采用的Joskow-Klevorick两段法明确指明,在调查开始阶段(第一阶段)便适用市场力量标准,只有存在使掠夺性定价有可能的市场结构的案件才转到第二阶段,而第二阶段包括复杂的价格—成本比较,如果可能,还包括对企业意图及其他相关因素的调查。美国现行的重获补偿标准(recoupment standard)即遵循相似的逻辑,因为该标准集中于市场力量的相同因素(市场份额、进入和退出壁垒)。重获补偿标准形成于美国诉三菱电视公司案。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宣告被指控在美国市场进行倾销和掠夺的24个日本公司无罪,原因是不存在重获补偿的可能性,尽管该法院已发现地理性价格歧视(即在不同的地理市场上,企业对同样的产品定价不同)和对美国国内生产商造成损害的肯定性证据。[16]尽管其他国家的竞争立法在掠夺性定价方面没有如此明确,但它们都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要求,被指控的掠夺者具备实质性的市场力量或支配地位。

  市场力量标准为认定掠夺性倾销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市场力量意味着至少是实质性的市场份额(例如,加拿大使用35%的标准),并且存在重要的进入壁垒。相反,正如上文提到的,国内工业的损害(包括因果关系)却很容易被确立。因为竞争的实质就是力图胜过他人,从而“损害”其他的竞争者。如果一个外国企业以低价将其产品销售到进口国,就会“自动地”损害进口国的竞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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