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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WTO争端解决程序的特殊和附加规则(6)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这些规定与“谅解”附录4“专家审议小组”的规定相同,只是后者在最后提到了“专家审议小组的最终报告仅属咨询性质。”

  (三)海关估价协定

  WTO设立了“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38]协定第19条第3-5款规定了技术委员会在争端解决方面的作用。技术委员会应请求应向进行磋商的成员提供建议和协助。为审查有关争端而设立的专家组,可在争端一方请求下或自行请求技术委员会对任何需要作技术性审议的任何问题进行审查。专家组应确定技术委员会对特定争端的职权范围,并设定接受技术委员会报告的时间。专家组应考虑技术委员会的报告。如技术委员会无法就提交其处理的事项协商一致,则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供就该事项向专家组提出其意见的机会。

  未经提供机密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的正式授权,向专家组提供的信息不得披露。如要求专家组提供此类信息,但专家组未获得发布此类信息的授权,则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授权,可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四)《服务贸易总协定》

  总协定第22条第3款规定,对于双方之间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关于违反第17条国民待遇义务的争议,不得诉诸争端解决程序。这类争议应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但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此类事项只有在经该协定各参加方同意后方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理事会应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仲裁裁决为最终的,并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23条第3款规定,如任何成员认为其根据另一成员的具体承诺可合理预期获得的任何利益,由于实施与本协定规定并无抵触的任何措施而丧失或减损,则可援用争端解决程序(即“非违反之诉”)。如DSB确定该措施使此种利益丧失或减损,则受影响的成员有权依据第21条第2款要求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其中可包括修改或撤销该措施。[39]如在有关成员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则应适用“谅解”第22条,即可以开始中止减让程序。

  对于空运服务,总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已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40]

  对于金融服务,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组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41]

  为促进服务贸易方面的争议的解决,1994年“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部分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建议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其第一次会议上通过以下决定:(1)应建立专家名册,以帮助选择专家组成员。(2)各成员可提出具有第3段所指资格的个人姓名供列入该名册,并应提供其资格履历,标明其具体部门的专门知识。(3)专家组应由对《服务贸易总协定》和/或服务贸易问题,包括相关管理问题具有经验的资深政府和/或非政府个人组成。专家应以个人身份而非作为任何政府或组织的代表任职。(4)关于部门问题的争端专家组应具有与争端所涉具体服务部门有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5)秘书处应保存该名册,并应与理事会主席进行磋商,以制定管理该名册的程序。1995年3月1日,服务贸易理事会通过“关于某些GATS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要求秘书处准备一份具备行业专业知识的特殊的专家组名单。[42]

  上诉机构曾经指出,服务贸易事项是复杂的,并且是一项新义务,因此需要认真、严肃地分析。[43]另外,有些措施,例如特定货物的分销服务,可以同时涉及货物贸易协定和服务贸易协定。[44]

  (五)诸边贸易协定

  “谅解”附录1“本谅解的适用协定”列出了《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和《政府采购协定》,但要求这些协定的参加方通过一项决定,列出本谅解适用于该协定的条件,以及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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