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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WTO争端解决程序的特殊和附加规则(7)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1、《政府采购协定》

  1996年7月8日,政府采购委员会向DSB通报了其决定,说明第22条“争端解决”适用于有关该协议的争端。

  第22条第2-7款是特殊或附加规则。

  (1)如任何参加方认为由于另一个或多个参加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由于另一个或多个参加方实施无论是否违背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措施,而使其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或阻碍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则该参加方可向其认为有关的另一个或多个参加方提出书面交涉或建议,以达成关于该事项的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此种行动应迅速DSB.参加方应当积极考虑向其提出的交涉和建议。

  (2)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就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并授权中止本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或在不可能撤销被认为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时,授权就补救问题进行磋商,但是只有属WTO成员的本协定参加方方可参加DSB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所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

  (3)专家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后20天内另有议定:“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和(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其他适用协定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该协定规定的裁决。”

  在一争端方援引本协定的规定和“谅解”附录1所列一个或多个协定规定的情况下,上述关于DSB的职权只适用于专家组报告中有关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部分。

  (4)专家组应包括政府采购领域的合格人士。

  (5)应尽量加快争端解决程序。专家组应尽量在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后4个月内向争端各方提交最后报告,如有迟延,则不迟于7个月提交最后报告。对于“谅解”第20条规定的DSB应当在9个月或12个月内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要求,以及第21条第4款规定的应当在15个月或18个月内确定实施裁决合理期限的要求,对于政府采购案件应尽量缩减2个月。另外,对于当事方是否执行裁决的专家组报告,应当争取在60天内作出。

  (6)“交叉报复”不适用于本协定,即由于其他协定的争端而引起的中止减让,不得中止本协定的义务;基于本协定的争端,也不得导致中止减让其他协定项下的义务。

  2、《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

  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员会没有就“谅解”及特殊规则的适用问题向DSB作出通报。但该协定第8条第8款规定,“谅解”应当适用于有关本协定的争端。

  第8条第6-7款规定了特殊程序。

  (1)各签署方应当在启动国内程序以确定任何补贴的存在、程度和作用之前,先行在委员会中与其他签署方进行磋商;如果没有先行磋商就开始了国内调查程序,应将开始此类程序的情况立即通知委员会,并同时进行磋商,以寻求共同商定的、无需采用反补贴措施的解决办法。

  (2)如一签署方认为其在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改造、改型或改装方面的贸易利益已经或有可能受到另一签署方任何行动的不利影响,则该签署方可请求委员会审议该事项。应此种请求,委员会应在30天内召开会议,并应尽快审议此事项,以期尽可能迅速地解决所涉及的问题,特别是应在别处最终解决这些问题之前。在这方面,委员会可作出适当的裁决或建议。该审议不得损害各签署方在GATT项下或GATT主持的多边谈判达成的法律文件项下影响民用航空器贸易的权利。为帮助审议GATT 项下和此类法律文件项下涉及的问题,委员会可提供适当的技术援助。

  「注释」

  [1]附录1所列适用协定包括:

  (A)《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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