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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4)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如何在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在这里我们应当明确的是:首先,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应当予以保护而且要达到一定的高度。其次,反垄断法对商业秘密规制的着眼点在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使行为上,它并不关注和调整商业秘密的获得行为。最后,要在商业秘密的保护和滥用行为的规制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关键是设计好商业秘密在反垄断法上的豁免制度。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也是一种法定垄断权(虽然它的垄断性相对较弱),一般适用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一定程度的合法限制竞争被视为鼓励创新的代价。但是,豁免也有一个范围的问题,并不是说所有和知识产权(含商业秘密)有关的行为都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滥用行为就是一个例外。由于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家族中个性化色彩较强的一员,商业秘密许可协议适用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期限和范围也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比如,在豁免期限方面,欧共体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772/2004号条例》规定,“只要被许可技术中的知识产权没有到期、失效或被宣告无效,豁免就应该适用;而对于技术秘密,只要该技术秘密保持秘密性,豁免同样适用,除非这一技术秘密因被许可人的行为被公之于众,此时豁免的期限为协议期间。”另外,如果协议中规定“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到期后仍不能泄露许可人提供的技术秘密,并负保密义务”,这种约定一般被认为是合法的。此外,在禁止被许可人与第三方联合开发等限制条款的豁免方面也有不同的规定。关键问题是要结合商业秘密本身的特点来进行合理的界定,明晰商业秘密的反垄断豁免制度与其他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的豁免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竞争法调整的法律制度

  ㈠ 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竞争法调整的规定

  在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方面,我国现行的立法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责任和救济程序等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通过反垄断法法典,无法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系统、完整的规制,自然也就更没有直接规制商业秘密滥用的竞争法规范了。不过,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中,有一些法律法规直接或者间接的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3条从正面规定技术转让协议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从反面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中不应当含有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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