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根据草案的规定,反垄断委员会缺少实质性的权力,尤其是规则制定权,只能起协调作用。同时,由于权责划分不清,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对于各自管辖权边缘地带的新问题,也难有制定规则的积极性。因此,可以预见,对于反垄断领域的新问题,整个执法体制必然陷入被动的应急反应模式,很难预先通过规则提供明确的指引,其结果是全社会需要为这种不确定性支付额外的成本。
简单对比就可以发现,草案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带来的好处是潜在的,而其弊端则非常现实。如果不能解决因为设立反垄断委员会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其潜在利益肯定无法实现。
更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只要反垄断法维持分散执法的格局,就必然会出现管辖权的交叉、重叠或空白等现象,使权责划分出现剪不断,理还乱的困境。面对这种情况,法律起草者只能有两种选择,要么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在法律中做出明确的划分,要么法律不做规定,交由法律实施机关去个案解决问题。显然,草案的起草者采用了后一种策略,不但没有细分不同执法机关的管辖权范围,还通过第四十四条第2款确立了权力共享型的执法体制。这种执法体制的最大风险,在于容易出现多头执法或者无人负责的局面,设计一个反垄断委员会并不能实质性地减少这种风险。
真正的法治,既要重视立法阶段主权者意志的清晰体现,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又要重视法律实施阶段的利益平衡,以填补立法疏漏。在我国,由于各方面现实利益的制约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往往会出现“二传手”式的立法,立法机关回避焦点问题和责任,把难题都留给法律实施机关。但是,等到了实施阶段,才发现问题更多,更难解决,法律实施机关不得不重新要求修改法律,由此开始新一轮的循环。要跳出这个怪圈,立法者必须更多地承担责任,提高立法的水平。就草案而言,显然应该改变立法思路,在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不同问题或者领域进行细分,一个问题或者领域由一个部门负责执法,构筑明确的分权执法体制。只有无法分权的时候,才构造权力共享型的执法体制。没有明确、具体的权责划分,草案怎么看都不像是为解决中国现实问题而制定的规则。
中国公法网
- 上一篇:“十一五规划与中国经济法”研讨会 主题发言
- 下一篇:不要反垄断法的反垄断
- · 建立我国反垄断法之我见
- · 对行政垄断的反思
- · “十一五规划与中国经济法”研讨
- · 周汉华:对设立反垄断委员会的利
- · 试论我国现阶段经济环境下的反垄
- · 经济全球化与反垄断立法
- · 巨型合并对反垄断法的挑战
- · 自然垄断之我见
- · 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
- · 反垄断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