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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反垄断法之我见(2)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以上说明,制止行政垄断是中国反垄断法一个极其重要而且非常迫切的任务。但是,中国目前在这些方面缺乏有效的禁止性规定。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 条,滥用行政权力的法律后果是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因为这里的上级机关不是一个确定的机关,更不是一个确定的司法机关,上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就不一定具有很强的反垄断意识。另一方面,如果授权上级机关纠正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法律上就应当有关于立案、调查、听证、裁决等一系列程序性的规定,从而需要国家投入相当大的人力和财力。因此,这个条款既没有效力,也缺乏可操作性。

    (三) 缺乏独立的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

    中国现行反垄断法是分散在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投标法以及众多的行政性法规之中,缺乏一部统一和系统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目前也缺少一个独立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不同,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同,因为它的任务不仅是要同大企业集团或者垄断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而且还要同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足够大的权威性。特别是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案件,往往有着盘根错节的复杂关系,调查难度大,如果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没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它的审案工作就会受到其他行政部门的干扰和影响,不利于依法作出裁决。而就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来说,即便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它们也不具有足够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例如,在中国当前各地的地方保护主义中,有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不能处于超脱的态度,秉公执法。这说明,中国不仅亟待制定一部系统和完善的反垄断法,而且也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和高度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二、 关于我国反垄断法建立的建议

    正如前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与世界经济的融合,我国急需制定反垄断法,建立独立的和高度权威性的垂直领导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迄今我国学者对反垄断机构的组织机构、性质、职能、及实施手段提出了详细的建议,比如周昀博士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机构应当具有广泛的行政权、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应当是“审执合一”的统一体。[1]本文主要在原告诉权的完善上提出一些建议,以更好的发挥反垄断法对经济性垄断及上述行政性垄断更好的进行规制。

    (一) 原告资格问题

    确立适当的反垄断诉讼原告范围是有效发挥反垄断法实现机制的作用的前提,不适当的扩大原告资格范围既不能有效的发挥反垄断诉讼的作用,不利于实现反垄断法的基本宗旨,而且也直接影响到受害人获得应有的救济。Garth法官认识到确定适当的原告资格范围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他指出:“在所有案件中,判定对依据《克莱顿法》第4条提起诉讼的原告施以保护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基本宗旨’并因而具有诉因总是显得困难重重。过分苛刻地限制原告范围会使得司法部门削弱了国会为确保有力竞争而创设的实施救济,另一方面,按照《克莱顿法》第4条的字面意思提供保护可能会造成杀伤过度,……大大超过国会所愿。”[2]

    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中,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普遍不能基于其会员或公共利益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鉴于这些社会团体在维护有效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赋予其以诉权,比如,《谢尔曼法》第8条明确规定联合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反垄断诉讼,第九巡回法院确立的“目标区域标准”则从判例角度具体化了联合会基于《谢尔曼法》第8条项下的诉权。与美国《谢尔曼法》不同,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对这些社会团体行使诉权的条件规定的更为详细,比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3条规定,具有权利能力的工商利益促进协会可以提起诉讼,主张可以请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尽管根据文义解释,这些组织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无道理,理由是,虽然停止违法行为之诉的诉讼效果并不能使受害者获得损害赔偿,但至少可以有助于阻止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此种诉讼与损害赔偿之诉相比具有明显的诉讼效率优势,避免此类团体陷入复杂的诉讼程序中。与德国限制协会等组织提起诉讼的种类不同,波兰反垄断法则着眼于限制协会等组织提起诉讼的条件,《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对违法行为涉及众多消费者或者引起重大不利后果的当事人的诉讼,在受害的消费者个人不能被确定的情况下,竞争监督机构或者消费者利益保护机构可以参加诉讼,提出消费者的民事请求。”可见,消费者组织作为原告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其一,违法行为涉及众多消费者或者会造成重大不利后果,其二,受害者无法确认。这一规定有助于消费者组织集中打击那些重大、复杂的反竞争行为,但这也意味着消费者组织要介入复杂的诉讼程序,相应地,也要求消费者组织必须具备充足的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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