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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转移 ——与丛红(2)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笔者认为更应该慎重。民法学上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那么,什么才属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条件呢?例如,某甲持一公司空白的加盖公章的合同书与乙订立合同,虽然此前公司已经解除了与甲的劳动合同,某甲已经丧失了代理权,但乙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某甲有代理权,因此,乙与某甲订立合同的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甲的原公司承担。或者丙持有丁出具的没有终止期限的委托书与乙订立合同,虽然此前丁已经撤销了对丙的委托,但由于丙的委托人丁未及时将终止代理的情况通知乙,所以,乙也有理由相信丙有权代理而与之订立合同,虽然丙实际上已经无权代理,但乙可以依据表见代理的原则要求丁来承担合同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丛文”中仅凭“被告与他人或该移动电话的持有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有失偏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电信商仅凭通话记录并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如果该案中电信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的,仍应当由电信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无需举证,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电信商的起诉。对于上述判决,不仅坚持了法律的严格的举证责任原则,又会为电信商敲响一记警钟,以规范电信商的管理。

  实践中,电信商在订立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当要求申请人带上本人身份证件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由电信商将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如果申请人本人确实不能亲自办理而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代理人提供代理人身份证件、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经核对后由电信商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并在电信服务合同上注明申请人的姓名并由代理人签名。具备上述文件后,如果日后发生纠纷,电信商就完全可以顺利完成举证,而不致面临无法举证证明“合同当事人是谁”的尴尬境地。实践中,电信商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他们也完全有能力在订立合同时要求对方提供上述文件,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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