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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同法存在缺陷浅议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内容摘要:新《合同法》实施近两年来,其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合同法》中依然存在着诸如缺乏一些先进制度的规定、遗漏某些具体合同、缺乏超前性和广泛的适用性、有失全面和公允等问题。本文仅从宏观角度对《合同法》中存在的不足作一初步探讨,以期能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同法;缺陷;民事立法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由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这部《合同法》作为我国迄今通过的条文最多、内容最丰富的民事立法颁布之后,经过近两年的司法实践的检验,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以至于有位外国专家在看了《合同法》(草案)之后评论说,19世纪最优秀的法典是法国民法典,20世纪最优秀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按照他的预见,21世纪最优秀的法典应该是中国的合同法。[1]这无疑是对我国《合同法》最高的褒奖。然而,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合同法》中的确还存在着某些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不能不令人遗憾。本文仅从宏观角度对《合同法》中存在的不足作一初步探讨,以期能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合同法》中缺乏一些先进制度的规定,遗漏了一些具体的合同

  首先,在合同法总则部分缺少效率违约、不当影响、情势变更、第三人侵害债权、过失相抵和损益相抵等先进制度的规定。以效率违约制度为例,效率违约又称为“有效益的违约”,是把经济学的效益原则和分析方法运用于合同法领域的一种违约理论,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做出履行的期待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0条对违约责任的替代及替代条件做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在这条规定中以“履行费用过高”作为违约替代条件的表述显然不够严密,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不免使人产生质疑;过高的标准是什么?究竟多高的履行费用法官才允许违约方以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呢?而这恰恰是效率违约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要当违约方履行的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法官就应该允许用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履约所需要的财力、物力都将超过其他合理救济措施所需要的代价,违约显然比履约更具有经济效益,并且在违约责任代替后,违约方可以充分补偿非违约方基于合同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从而维护了合同的效力,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最大限度地兼顾了一般公平正义于个别公平正义的关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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