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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合同成立与生效(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四、 附款合同生效前的效力

  上文已述及,附款合同要等特殊生效要件(条件或期限)满足时才生合同上的效力,但该合同自其成立(也即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之时即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否则只应被视为单纯的形式上的成立,而无法律上的意义),当事人要取得合同上的权利也只需等待将来事实的发生。虽然发生与否的可能性大小不一,但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对将来极有可能取得的权利寄以必要的期望,法律也理所当然的应该保护当事人这种即将取得权利的地位。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本旨就在于保护这种依法成立后尚待生效的合同。也就是说,只要依据合同法一般生效要件成立的合同,即使没有生合同的效力(即第一款所指的即时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笔者注)也应该受到保护。而法律保护的根源就在于当事人已经对合同权利的取得享有合理的期待。如果不赋予附款合同中的一般生效要件以相应的效力而任由他人妨碍(如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将造成当事人合理期望的受挫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而一般生效要件的这种效力又决不等同于合同的效力,即其并不具有完全的合同约束力,其原因有二:首先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约束力)尚未发生;其次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仅为大小不同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该种效力只是一种独特的效力类型,是依据一般生效要件的满足而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参见《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笔者称此效力为期待效力。由此可见,附款合同在附款得到满足以前有期待效力,在附款得到满足以后始生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依据这种期待效力所享有的权利就相应的成为期待权(Anwartschaft)。

  五、 期待权的性质及意义

  “期待权”一语系德国学说所创设,然何种法律地位,始足构成期待权近年来学者间虽有若干共同之基本认识,但细节方面。仍多争论。所谓期待权者,系指具备了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虽然学者对期待权的范围究竟包括多少类型存在分歧,但是都认为基于附条件或期限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地位为期待权的一种基本类型。

  期待权,系属权利,然其性质如何,对此学者意见分歧尚无定论,自19世纪以来,学者常用形象之语言描述期待权,有的称为权利之胚胎,其后则多称为处于发展中之权利、将来之权利、权利之发展阶段。

  不过,通说认为期待权的性质应依其将来可以取得的完全权利来确定,因此附款合同期待权的性质也就为债权。

  附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的依法成立而开始其取得合同权利的进程,在该进程中,该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为他在这一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即随着当事人约定条件的逐渐满足而可以取得特定的权利,从而使其指向特定权利的选择和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和意志。法律对当事人这种利益的保护就是授予其期待权,同时克以对方以期待义务。

  此种因合同依法成立而产生的期待权虽然与其所期待的合同权利有区别,但是它毕竟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当事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该权利的利用和行使来发挥它本身所具有的价值。由于债权不仅是"现存之债权",纵或"将来有可能发生之债权"(即让与之对象甚为明确,且将来可以特定之债权)亦可依一般债权让与之规定予以转让,附款合同当事人就可以通过转让其现实的期待权来实现将来合同权利(将来债权)的转移。这样既可以使当事人的利益及时加以变现,又使市场交易的客体不断丰富并加速社会资本的流通和循环,期待权的意义也由此可见一斑。

  六、期待权的效力及其保护

  附款合同在生合同效力之前具有期待效力,当事人享有期待权,因而受法律的保护(参见《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此种效力的范围如何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受保护的程度,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加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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