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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3) 根据对该保险单的表面解释,只要集装箱遭受了损失,除非被告举证证明损失原因是除外责任中的“内在缺陷和特性;正常磨损”之外,被告便负有赔偿责任。然而,被告却一直对保单作任意解释,例如,被告始终无理要求原告承担证明修箱费是因所谓“意外事故”所致的举证责任。

  (4) 被告实际上迄今对本保险合同并没有正确的理解。例如,被告一直无理主张坚持按事故发生当时的市场价值, 赔偿丢失的17个集装箱。同时一直无理坚持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修箱费是因为意外事故所致。无论从海商法还是从保险合同原理或是从本案保险单约定来看,被告的上述主张均明显是错误的。

  (5) 值得一提的是,船舶保险中的一切险是列明风险,即应由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但集装保险在性质上更接近于海上货物保险,特别是箱体保险肯定是与货运一切险性质相同。而货运一切险并非列名风险;事实上集装箱保险刚开始时,直接适用海上货物保险合同。 更值一提的是: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承保险别是一切险,且并非列名风险。因此,被告将“补充协议”中的“对于意外损坏产生的修理费用(包括还箱时发现的),保险人将凭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人员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给予赔偿”片面地解释为保险人只负责意外事故所致的修箱费。这种解释不仅违背了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而且明显违背保险合同基本原理,因而不足采信。

  (6) 补充协议首先强调:本保险险别为: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被告收取的保险费率也是一切险的费率。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按照一切险的含义加以解释。如果被告欲否认一切险,而仅愿意承保“意外损害”保险,则不得收取一切险的保险费率,且必须用毫不含糊的文字明确规定该意思,而且还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方为有效 .无论如何本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险别是一切险,并非“意外损害”险。

  (7) 按照集装箱保险一切险的通常含义,也可以明显看出被告试图将本案保单解释为:“意外损害”险毫无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早在1980年便开办了集装箱保险,其集装箱保险条款(定期)承保的综合险,“集装箱一切险既负责集装箱箱体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这里的一切险属货运一切险),又负责集装箱机器部分因运输途中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其他意外事故(此处之机器属船舶一切险的列名风险)。”换言之,对箱体而言,只要发生损害即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而平安保险公司的标准一切险条款也明确规定:集装箱一切险,本保险在平安险责任的基础上,还负责集装箱的下述损失:平安险责任1款中所列风险造成集装箱的部分损失;由于外来原因所导致的损失。(因此,平安保险的标准装箱保险条款实际上与PICC条款不一样,它是一种列明风险而PICC条款并非列明风险。)被告在与原告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不采用其自已的标准格式合同,而是另行明确规定了与PICC条款一致的非列名风险的一切险保险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8) 考查一下英国保险协会集装箱保险条款的规定 ,亦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该协会条款同样并非列明风险 .协会条款承保的范围更明确具体,当然也比PICC条款或平安保险公司的标准条款范围更窄。例如:其不承保“正常腐烂和锈损或逐渐损坏”、 “秘密丢失,在接收时发现的不能解释的灭失”。而根据人保和平保的集装箱一切险条款则均在承保之列。

  (9) 据此,被告欲主张除外免责,必须负证明修箱费是因正常磨损所致的举证责任。反之,根据本案保险单条款,原告只需证明实际发生了修箱费,便已完成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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