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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合同中的无效撤销和解除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原告可否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我认为在合同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9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仅适用于合同不履行行为即违约行为,定金罚则乃是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合同已被撤销,则根本不存在合同义务及违反合同义务的问题,因此也就不能适用违约责任包括定金责任。尤其是在主合同无效以后,作为从合同的定金也应随之而无效,这是由从债附随于主合同的规则所决定的。基于同样的原因,在合同被撤销以后,尽管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了违约金,也不能适用违约金责任。??

  2.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从本案来看,被告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完全不符,已构成违约。如果被告以其发生误解为由提出抗辩,能否成立?我认为误解并不是违约的合法的抗辩事由,在交易中,任何出卖人都不能以自己不了解自己出售的标的物的情况,对自己出售的标的物发生认识错误等为由而否认违约行为的成立,并否认违约责任。一旦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且无法定或约定的正当理由,则应负违约责任。更何况,在本案中,被告在与第三人订约后对第三人出售的货物不作详细了解就与原告订约,在第三人交货以后,被告不作检验即交付给原告,这些都表明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应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问题在于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专门为迟延履行而不是不适当履行而设定的。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迟延,则每迟延一天按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而本案中的违约不是迟延履行而是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据此我认为,合同设定的违约金不能适用,原告只能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能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担保法第9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而本案中,双方规定的定金数额为40万元,合同的货款仅为53??2万元,显然定金已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法院应将定金数额减少至20%并以该数额为准要求被告返还。??

  总之,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愿意得到合同所规定的货物,可以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根据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被告交付的货物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属于交付异种物的行为,异种物的交付不是交付的商品有瑕疵,而在性质上应认为根本没有交付。此种违约行为使非违约方不能得到其订立合同所期待的利益,因此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在本案中,原告如果希望继续得到合同规定的货物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如不愿接受该批货物,可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在解除合同以后,能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我认为无论是违约金责任还是定金责任,都是违约责任形式,只有在违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因违约而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而当事人又没有特别约定,原则上不应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因此,我国法律仅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而并未承认合同解除可与违约金和定金责任并存。在合同解除以后,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一方向另一方预先支付的定金,应当如数返还才能恢复原状,如果要双倍返还,则不是恢复原状,而是对违约当事人实施制裁措施。所以,我认为,非违约方选择合同解除的方式,应当放弃请求支付违约金和实施定金罚则的权利。当然,如果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确已造成损失则违约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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