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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我认为,对于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债权合意有效,物权合意效力未定。处分行为的效力则视物权变动模式而定: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未成立,无生效与否的问题;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因为:

  第一,从理论来看,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包括一个负担行为与一个物权合意。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买受人仅得向出卖人请求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的变动,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利益无关,因此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买卖合同仍属有效。(参见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四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45页。)

  第二,从协调民法的两大价值目标的关系来看,确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中的债权合意有效并没有损害标的物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债权是对人权,只有相对性,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与标的物所有权人无涉,并没有损害静的安全,没有必要使之无效。要阻却物权移转的效力发生,只须使出卖他人之物中的物权合意归于无效即可达到保护所有权的安全。《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通过承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中的债权合意部分有效,而维护整个合同的效力是与《合同法》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相一致的。可以说,在这种制度安排之下,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并没有发生冲突,没有牺牲一方保护另一方的必要。

  第三,《合同法》第51条后半段实际上应是:“……,该处分行为无效。” 《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为“……,该合同无效”,是因为无权处分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合同法》关注的主要是通过合同来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也就是说,《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合同实际上是指上文所说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的一种。由于我国未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致使以合同方式所为的处分,从表面上看,就是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在无权处分下,容易让人误以为处分行为无效就是买卖合同无效,因而买卖合同所包括的债权合同也无效。因此,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的现实,以及我国立法即将采纳的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原因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将《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处分”和“合同”作限缩解释,仅指处分行为(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合意,或债权合意加交付行为),而不包括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合意即负担行为在内。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买卖合同整体的效力并非未定,而是确定有效的;真正效力未定的应当是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不因为无权处分而效力未定或无效,在没有其他原因的情况下,负担行为效力有效。如此解释,方能使民法理论的演绎获得自足。

  第四,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解释为有效,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的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理由之一就是,签约人的确经常在合同订立之后获得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或处分权,如果签约人嗣后未获得这些权利,则可以适用有关不履行的规定,使其承担违约责任。我国要与外国人广泛地开展贸易和商事往来,必须在相关法律制度上最大限度地求同,与国际惯例接轨,以避免不必要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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