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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和效力——兼评我国《合(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2、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因此,凡第三人得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如诉讼时效届满之抗辩、抵销之抗辩、同时履行之抗辩,均得用以对抗债权人。但此种抗辩仅以代位权行使之前所产生的为限。[11]那么代位权行使以后或者行使通知债务人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才取得的抗辩权,能否以之对抗债权人呢?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1)代位权行使后,第三人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取得对债务人的抗辩,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因为此时债务人已丧失了处分权;(2)第三人因对债务人为清偿而取得的债务消灭抗辩权,可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则不得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

  债权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债务人,通知后第三人对债务人开始有抗辩权。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因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没有受领清偿的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在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则只能依强制执行程序受偿。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因为这笔必要费用,对于所有的债权人而言是共益费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

  注释:

  [1]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2]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79页。

  [3] 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442页。

  [4]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印行,第315页。

  [5]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2款之规定。

  [6] 参见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第835页。

  [7]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1版,第180页

  [8] 参见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第835页。

  [9] 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下),《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

  [10]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181页。

  [11] 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下)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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