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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8)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结论

  经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大致得出如下粗浅的结论:(1)债权之标的物以合法、可能与可以确定为己足。以他人之物为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事后并非没有依法取得处分权之可能,因此,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原则上不应影响合同之效力。(2)无权处分的他人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以及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实际上是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选择问题。我国合同立法对于无权处分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态度暧昧。立法上既明文规定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立法者明显具有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了折衷的方式。但由于这两种价值目标难免有需要磨合之处。立法上对此类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又留有空白,尤其对订立合同后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又未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立法上未设有明文,其解释适用上更是难免要发生分歧。为此,需要借助民法解释学,根据利害当事人的利益状况进行分析,以便在多种可能的解释方案中摸索出较优的方案。(3)私权自治为民法之基本精神。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只要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之效力不仅不受处分权之影响,而且不受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之影响。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之际,即使卖方为非法占有和恶意处分,而买方对此完全明知,甚至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合意,只要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均不影响买卖合同之效力。(4)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对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效力的确定应与物权立法的精神保持一致。对于善意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冲突,既然立法者已经在物权法领域将保护的天平倾斜于善意的买方,确认物权取得的合法性,那么这种立法意图同样也应当一贯地贯彻到债权法领域,确认其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否则无法保持立法意图的延续性和一贯性。如果立法者在物权立法中,侧重于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而在债权立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势必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使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债权法律关系模糊不清而无法得到彻底的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无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认定不能一律采取反对解释的方法,应当在区分买受人是否善意的基础上区别对待,采用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方法。对于善意买受人,考虑物权法和合同法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应坚持体系解释,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其买卖合同均应按有效处理。而对于恶意买受人,应坚持反对解释,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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