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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

  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一定区别。在传统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违反义务的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还没有违反义务。(注:郑玉波著:《民法债编各论》,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0-31页。)因此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相比,其责任内容要轻。首先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而且重点在于减价请求权。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另行交付无瑕疵物的请求权都没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出卖人明示担保物的品质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时,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出卖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因此可以按照债的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在诉讼时效上也有不同;对于瑕疵担保请求权,大陆法系各国大都规定一个比较短的诉讼时效,如德国、西班牙都规定瑕疵担保的诉讼时效对动产为6个月,对不动产为1年。

  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处理呢?在学理上应当如何认识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的地位?我们认为应当区别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分别讨论。

  (一)物的瑕疵担保。许多学者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后的教材中仍然继续探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注:如龙翼飞主编:《新编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页;孔祥俊著:《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6页,等等。)。并将该法第153条、155条的规定作为物的瑕疵担保的法律依据,这是值得商榷的。大陆法系合同法中规定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传统大陆法系在违约责任上采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则无债的不履行责任。而对于买受人来说,由于其履行标的为给付一定的价款,而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属于种类物的一种,因此只有履行迟延,而不存在履行不能。故对于买受人实际上存在履行担保,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如德国《民法》第279条规定:负担的标的物只依种类指定的,在此种类中给付为可能时,债务人即使没有过失,仍应对其给付不能负责。而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移转财产权与支付价金二者,系相互对价而报偿,如仅买受人就价金支付负担保责任;反之,出卖人仅于瑕疵有过失时,始负责任,显然有违等价交换之正义理念,亦非买卖制度设计之本意(注:邱聪智著:《债法各论》,自办发行,1994年版,第92、74页。)。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归责,因此不再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因此只要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条规定,无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是否知道,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为违约责任所吞并。所以再讨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价值。

  (二)权利瑕疵担保。《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根据我们前面的探讨,在《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以后,与物的瑕疵担保一样,权利瑕疵担保已经没有存在的价值。即对于权利瑕疵,不论出卖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在无权处分时,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就与买卖合同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在出卖人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则前提就是合同有效。而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应当包括权利存在担保与权利无缺担保两类。因此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应当说排斥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所以在法律的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这点区别。而且将权利存在瑕疵的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既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合同法》总则鼓励交易的原则。从这一点来看,在理论上确认《合同法》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有其独特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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