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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已正式将“要约”和“承诺”这两个概念引入了法律,并作为合同成立的一般程序和基本要件予以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4条对要约的定义作了专条规定,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两项要求,即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根据这一规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亦是构成一项有效要约的实质性要件。但何为“内容具体确定”,《合同法》没有采取《公约》的办法,作肯定、明确的解释;却采取了《合同通则》的立法例,只字未提。原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第13条第1款则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等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成立。”也就是说,标的和数量即为内容具体确定的意思表示。而《合同法》正式文本删除了草案的这一规定,笔者认为似无必要。因为一项合同如果涉及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以及履行地点和方式等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民法通则》第88条已作了补充性规定,并且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合同法》也承袭了《民法通则》第88条的做法 .但如果“标的和数量”不明确时,在立法上或者司法程序上都无法推定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合同难以成立。不过,值得庆幸的是,《合同法》没有象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那样,规定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或者“必要条款”,而只规定“一般包括的条款”(第12条)。这应当讲是一大进步。如果要约的内容所包含的合同条款不符合第12条的规定,但只要符合第14条的要求,仍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从这个意义上讲,第12条只起了“合同示范条款”的作用。这无疑给当事人灵活而又简便地建立合同关系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目前,学术上对要约内容所应包含的合同主要条款的范围究竟作何解释,尚无定论。有学者认为,确定合同主要条款的根据有三:一是根据法律规定。凡是法律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有规定的,应依法律规定;二是根据合同性质确定。法律虽没有规定,但根据合同性质要求所必不可少的条款,也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决定标的物、运达地点及运费,就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三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确定。除法律规定和根据合同性质确定的主要条款以外,当事人各方约定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也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买方要求卖方必须把某种商品运至某地交付才购买之,否则不买。这样,买方提出的交货地点就成为该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还有的学者认为,要约的内容必须符合三点要求:(1)明确的。即内容清楚确切,没有含糊和模棱两可的词句;(2)完整的。指主要交易条件是完备的;(3)无保留条件的。指要约人愿意按他提出的各项交易条件同受要约人订立合同,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保留条件。并认为,要约的内容是否符合这三项要求,是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关键 .笔者认为,要求一项要约必须具备交易的全部实质性条件未免有些苛刻,而且容易导致一项要约因缺乏某个主要条款而被认定为是要约邀请,使得合同无法成立,这样既有违立法者的初衷,也悖于当事人的意愿,不利于正常交易的顺利进行;但假如对此作变通处理,承认合同已经成立,则又有悖于法律规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衡量要约的内容是否具备合同主要条款的关键,是将那些主要条款理解为舍此便无法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以确定的内容。换言之,如果根据法律推定、商业惯例以及合同解释原则和方法等因素可以确定的合同条款,就不应当作为一项有效要约在内容上的必要条件。

  四、暂付阙如的要约内容:解释规则与补充方法

  要约内容的确定性,是构成一项有效要约的实质要件,同时也是各国法律对于要约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要约内容达不到法律认可的最低要求,就会妨碍一个能够强制执行的合同的成立;但如果要约内容虽未包含合同的全部条款,但符合要约内容确定性的要求,仍不失为一项有效的要约,并能引起合同的成立。然而,基于这样的要约而成立的合同,必然产生合同漏洞,以致不能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有必要进行解释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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