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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一、前 言

  合同责任是通过签订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侵权责任可以在任何人之间发生(如交 通事故时的损害赔偿关系)。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当成立合同责任时,由于违反合同的当 事人给对方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于是就可以发生与侵权责任的竞和(由于违反合同的行为侵 害了对方的权利并造成损害)。因此,应该如何解释两者之间的关系(双方的责任是同时成立 的,还是某一方优先成立)就成为一个问题。现存的各种互相对立的学说大体如下:

  1.请求权竞合说。该学说认为为两种责任同时成立。即某一行为如果同时具备债务不履行 要件与侵权行为要件,建立在各个要件基础之上分别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该违反(合同) 行为而受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可以选择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对自己有利的一种责任方式 .因为该学说承认实体法(民法)中的请求权竞合,因此被称为请求权竞合说。

  2.请求权不竞合说(法条竞合说)。该学说认为合同责任优先成立。也就是说,这一学说认 为侵权行为责任是基于一般法律规范(在任何人之间均可适用的规范)产生的责任,合同责任 是 基于特别法规范(适用于合同对象的特定人之间的规范)产生的责任,所以某个行为即使在形 式上具备了两个要件(例如民法415条和709条)(注:《日本民法典》第415条(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不按债务本意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损 害 赔偿。因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履行不能时,亦同。第709条(侵权行为的要件):因故 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译者注,援引自王书江译《 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以下亦同)),但因为特别法规范(民法415条)优先于一 般法律规范(709条)的适用,其结果实际上只追究合同责任。因为这一学说认为二种责任只 不过单纯是法律条文上的竞和,所以也称为法条竞和说。

  二、请求权竞合论的实际利益

  如何理解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不单是理论体系的问题,而且还伴随着解释论上的 实际利益:

  1.关于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只要主张、证明在履行期债务没有履 行后请求损害赔偿即可,如果债务人不能主张、证明不存在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具体地说就 是故意、过失),就不能免责。与此相对,在侵权行为中,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被害人)必 须主张和证明加 害人是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了损害。一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是不利的, 所以,从这一点上讲,采用债务不履行的理论构成对受害者有利。

  在迟延履行和履行不能中,上述观点是有道理的,但是在不完全履行中事情则不同的。也 就是说,在给付不完全时,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不变的主张也是很有说服力的。在这种情况 下,因为存在给付,请求赔偿的人有必要主张证明给付在哪一个点上是不完全的(如果不举 证的话,就不会明白为什么说债务不履行)。因此,根据这个观点,债务人的“不完全给付 ”的举证与“债务人的归责事由”的举证之间只有微小的差异。所以不能再说债务不履行责 任对债权人非常有利。进而,“不完全”不是由于应归属于债权者责任的事由导致的(例如 瑕疵不是目的物受领后发生的),这时,债权者就必须举证(注:国井和郎:《违反注意安全义务的主张举证责任》,载《民法判例百选11》,第二版, 第14页。)。其最终结果,在不完全履行 的情况下,很难判哪一方有道理。

  2.过失相抵销(第418条与第722条第2款)(注:《日本民法典》第418条(过失抵销):债权人就债务不履行有过失时,则由法院斟酌其情 事,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及金额。第722条(损害赔偿的方法、过失抵销)第2款:受害人有过 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根据合同责任的规定第418条,可能免除加害 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必须减少赔偿额(这种理解认为第415条前段与不以条文上的过失为要件 有关。也就是说该条后一段规定了履行不能,其中虽然明确指出以归责事由为要件,但是在 前段中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结果,在加害人无过失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有过失,就应该 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与此相对,根据侵权行为第722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免除加害人 的赔偿责任(因为709条明确地规定了过失责任,这可以理解为只要具备过失责任的要件就不 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同时也不能降低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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