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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抵押权(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第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抵押权的特征。《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 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 行使优先受偿权。这符合抵押权的行使条件,而优先权的行使一般不需要这样的条件。一般 抵押权的成立生效以登记为要件。但对于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来说,它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 产生的,其公信力比登记更强更可靠。

  第四,我国民事立法没有关于优先权制度的一般规定,正在酝酿中的物权法也有可能不规 定优先权制度。(注: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17页。)这说明了我国立法对优先权制度的一般立场,即一般不承认优先权制度。 相反,我国有比较具体而完善的抵押权制度。如果承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 定抵押权,那么在具体适用《合同法》第286条时,也有完善的制度可供参考,从而有利于 法律适用。

  二、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时间

  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时间,有两种见解,一种是债权未受清偿说。这种 观点认为,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所生的债权,这项债权在承 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就已经成立,但承包人的价款通常是在工程完工或交付后 才能请求给付。另一种是法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成立生效说。这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债权 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时就开始存在,担保其实现的法定抵押权也应当同时成立生效。(注:张学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第104页。)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妥当。就同时生效说而言,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时,虽然债权 已经成立,但是建设工程并不存在,而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根据抵押权制度的 一般原理,抵押权是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的价值权。因此,一宗 不动产能够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具有特定性,能够确定其价值。所以抵押物必须是抵 押人现在已有之物,对于将来有可能取得的不动产不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因此同时生效 说的缺陷显而易见。就债权未受清偿说而言,这种见解混淆了抵押权的成立与抵押权的实行 ,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以致债权未受清偿,是抵押权实行的条件。而在抵押权可以实 行以前,抵押权必须是已经成立,否则即无权利行使之可能。笔者认为,承包人法定抵押权 成立的时间应当是依法律事实状况而确定。凡须经过登记才成立的,(注:有的国家立法规定某些情况下法定抵押权须经登记始成立,如《瑞士民法典》第838条规定:“出卖人、共同继承人及共同权利人的法定抵押权,最迟须在所有权转让后的三个月内登记。”)以登记时间为成立时间;如为完成阶段性工程为担保的则以该项阶段性工程完成时间为成立时间;如果是就全部工程为担保的,其抵押权成立时间就是全部工程竣工的时间。

  三、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实行

  1.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实行的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 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在这里,法律规定承包 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可见,在是否催告发包人这一点上,法律规定的性质属于授权性规 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所以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也可以不催告发包人,由承包人根据 具体情况而定。相应地,对于“逾期”二字也有两种意义。在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的场合,逾 期指超过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在承包人未催告发包人的场合,逾期指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 价款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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