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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违约金请求权的行使(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可变更民事行为的变更权利行使时效,未作出规定。有观点认为法律未作出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就不应受到时效限制。但笔者认为该权利的行使必须要受到时效限制。首先,上述请求变更权的行使与否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的裁判结果,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任意时间内行使该权利,则恶意诉讼的当事人有可能在一审程序中不行使请求变更权而在二审中行使,甚至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以该权利的存在为由申请再审、申请抗诉,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公信度、严肃性、权威性产生不合理的负面影响,相对于司法活动整体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根本宗旨,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其次,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权而不行使,人民法院会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依照法律规定,该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如果当事人此时仍然享有请求变更权而无任何时效上的限制,那么当事人会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一方面要面对并不错误的原审裁判结果,另一方面又要面对仍然存续的民事权利,改变原审裁判结果无任何诉讼法律依据;维持原审裁判,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权又会受到否定评价,亦欠缺法律依据。这就导致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根本冲突,这样的结果当然不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所以,笔者认为,当事人行使请求变更权的权利在时效上应当给予必要的限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请求变更权的行使期限届定为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权利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为条件,所以该权利的行使亦属诉讼请求的一种形式,参照该条款的规定,是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有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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