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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转让房屋,是转让合同权利(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本案点评:

  本案当事人的讼争标的权属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果,而CS17号店面在2001年1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之时,房屋的所有权是谁,决定了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效力。

  一种理解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界定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如果本案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的房屋尚未从开发商处获得产权证书,故原、被告的店面交易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用相互返还财产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另一种理解是,店面仍处在光彩市场与被告妻子施晓红正在交易的情形,即关于店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正在履行。原、被告于2001年1月12日共同到光彩市场申请免除购房全款5%的合同变更费获光彩市场允许,实质是光彩市场与施晓红和原告就店面的买卖合同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主体的变更。施晓红已完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很明显前述合同主体的变更实质是被告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并且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即光彩市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权利的转让已对光彩市场发生法律效力,同样对原、被告之间也产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全面诚信地向权利转让方(即本案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

  发生纠纷之前,被告发出转让店面的要约邀请,原、被告就转让该店面达成了相应的协议。众所周知,合同的目的就是缔约人利益实现的最大化,趋利避害是每件交易首选的原则。按照原、被告主张的房地产买卖来理解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被告完全可以对CS17号店面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来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所确定的条件,但结果是人为的两次买卖、两次税费,如果合同能顺利履行,这种局面是原、被告都不愿接受的。按照被告所主张的合同权利的转让,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市场一次交易一次税费原则,实现了市场效益的最大化,必然为交易双方所接受,因此法院按照合同的目的来解释合同的争议,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后种理解作出的判决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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