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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竟合 谁更优先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内容提要:在司法实践中不少遇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竟合的情形,法又无明文规定,应如何处理?本文就此问题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承租人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及冲突的解决谈些看法。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行使条件,冲突解决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一般而言,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优先购买权虽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法理和实务中仍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诸如:

  某市王文、王武共有房屋4间,比例为各占两间,出租于张明,其租赁期限为2000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8000元在年初预交。等等。2001年10月8日,王武私下将其所享有的份额,以价款10万元转移所有权于李军。其后,房屋共有人王文、房屋承租人张明得知后,均表示:“愿出10万元购买之”,并主张优先购买权。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形成纠纷。2001年10月28日,王文作为原告,以王武、李军为被告,张明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王武与李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2)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张明的诉讼请求与王文的一致。

  上述案例,即为典型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竟合。本文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行使条件及其竟合的处理予以探讨。

  二、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一般而言,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的处分权所作的限制,而此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具有法定性。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9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18条、《合同法》第230条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78条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35条、第138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了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了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性存在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附随于买卖关系的,法律设定该权利,只是对出卖人所附加的义务,应当视为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优先购买权本质上仍然是债权,不具有物权性。肯定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笔者赞同肯定说,其理由是:(1)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对特定人的保护。(2)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依法律规定,当第三人在侵害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的情况下购买标的物,优先购买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买卖关系无效,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将标的物出卖给自己。(3)明确优先购买权为一种物权,有利于对优先购买权人利益的保护,防止出卖人与第三人串通侵害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的权利。由此看来,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

  3.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优先购买权人在任何时候都能享有的一种现实权利,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之前,优先购买权仅仅表现为一种可能性。只有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这一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优先购买权人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使此权利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因此说,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期待权。

  4.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由法律赋予的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当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使其与出卖人形成买卖标的物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同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因此,优先购买权又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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