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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缔约过失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42、43条以及《合同法》第3 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同时结合《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此外还可以适用返还财产等方法。显然这些责任方式是法定的,不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应当与过错的大小相适应。信赖利益损失完全是由缔约过失一方造成的,过错方应全额赔偿;双方有过错的,则各自承担部分赔偿数额。

  三

  如前所述,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时间阶段。大多数人都认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阶段如果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致合同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这里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学界却有不同理解。

  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但我认为,所谓缔约过失之“缔约”应是指合同的订立过程,缔约过失之“过失”应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失。合同已成文,显然已经终结了订约过程。所以,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致对方利益损害的行为,不属于缔约过错行为,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在缔约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发生但其效果延续至合同成立之后,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例如,缔约时一方隐瞒重大事实与对方订立合同,但合同是经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结果在审批时因发现合同违反规定未被批准。对此,有的同志认为既可以依缔约过失责任处理,也可以依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特殊责任处理。我认为,不管缔约过失的效果是产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还是产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产生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只要该过失产生于缔约过程中,均应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因此,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期间,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肯定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还有人认为,这一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但我认为,违约责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此处所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适用违约责任没有基础;再则,这里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即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所以,对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适用违约责任也是错误的。

  既然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能适用违约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形态只能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考虑其过错发生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笔者称其为效力过失责任。

  所谓效力过失责任乃指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使对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形态与缔约过失责任同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成立条件均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均要造成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且有因果关系。此外,它还有自身的特殊性:

  1.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必须是发生于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前文已论及,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生效。合同成立即生效是普遍现象,合同成立不生效是特殊现象。效力过失责任即为在这一特殊现象中平衡双方利益而创设,因而,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就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期间(或过程)。这一点也是效力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最重要的区别。

  2.效力过失责任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样态有其特殊性。依《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不立即生效的情况有:(1)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2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合同;(3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期限而期限未届至的合同。这些合同成立后,待其生效须经过一个或长或短的期间。这一期间双方当事人虽然尚不受合同约定内容之拘束,但合同既然已成立,当事人之间也就不同于缔约过程中的关系。就信赖关系而言,双方已是特定或定型了的合同双方,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合同成立后,往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作充分准备,一方违背这一义务,有可能给对方造成较之合同未成立时更大的损失。这一期间,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现通常有:(1)恶意阻止合同生效,如不报批准、不办理登记手续;(2)过失导致合同无法生效,即基于重大过失使合同生效条件丧失;(3 )违背协助、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失;(4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恶意促使或阻止条件成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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