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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我国新《合同法》立法表述有所改变,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受赠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赠与物交付是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但规定受赠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撤销权,但这里的撤销是指对合同的撤销还是对缔约承诺的撤销,没有明文表述。这个观点实际上是传统民法的实践合同说与诺成合同说的折衷,其立法宗旨也意在保护无偿赠与人的利益。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不妨可以将第186条解释为对承诺的撤回,则标的物交付前合同尚未成立,以和传统民法的实践合同说及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从本案来看,被告曾于2000年5月初主动向原告提出愿捐款100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但原告同时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同年5月25日,原告、被告又协商确定了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包括必要的配套资金。由此可见,双方已就赠与问题达成了合意,且该赠与为一种附负担的赠与,即被告如果赠与原告100万元,原告则应负有投入一笔配套资金的负担。然而由于双方仅仅只是就赠与问题达成了合意,被告并没有实际交付100万元。根据上述分析,可认为该赠与并没有实际成立或撤销了赠与,当然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合同上的义务。

  我们说被告并不负有交付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并不是说被告可随意撤回其赠与的承诺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我国学者曾对赠与人是否可撤回赠与提出了不同观点。有人认为赠与合同即使已经成立,也应当允许赠与人撤回赠与。也有人认为口头的赠与合同可允许赠与人撤回,而在当事人订立了书面赠与合同时,当事人则不能撤回。我认为如果将赠与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对待,则赠与合同只有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如果赠与物已交付,赠与人实际上已不能要求撤回赠与的承诺,只能基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制度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赠与物。如果赠与人尚未交付赠与物,赠与人可以撤回其赠与的承诺,不承担合同义务。但如果赠与人向受赠人作出赠与的允诺使受赠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因相信赠与合同将会有效成立而花费了一定费用,支付了一定代价,则赠与人在其撤回赠与的承诺后,给受赠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受赠人应有权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赠与人赔偿其损害。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有所规定,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按契约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若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则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致他方损害,就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先契约的附随义务。[1]尽管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结阶段,但当事人之间显然已经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换言之,为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理信赖。若双方无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联系,无从表明双方之间具有缔约关系,尚未进入缔约过程,则因一方的过失而致他方损害,不能适用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从本案来看,原告、被告双方虽然达成赠与的合意,但是因被告未实际交付100万元,因此双方仍然处于合同的订立阶段,原告、被告均未受到合同的拘束。但是双方显然已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的联系,被告两次向原告作出正式允诺,愿捐款100万元,尤其是在5月25日,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这些允诺足以使原告产生合理信赖,即信赖被告将会实际交付100万元。我们说原告产生合理信赖是指面对被告的这些允诺,他也会信赖被告将会实际交付赠与物。如果面对被告的允诺,只有原告因过于轻信才会产生上述信赖,则不能认为是一种合理信赖,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应以一个社会理性人的标准来认定。原告正是基于上述合理信赖而拆房借款,最后因被告资金未到位,蒙受了较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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