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保障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随着垄断资本的扩张,劳动者个人在强大的资方面前式微,劳动者只能团结起来,以集体抗争的方式争取和维护个体的权利。199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基本劳动权利原则宣言》将“工人的基本权利”确定为四个方面的权利:结社自由并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消除就业歧视。[6]我国已经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认这一公约,实际上即是承认目前国际劳工组织提出的核心劳工公约,因为这一公约已包括了核心劳工公约的基本内容。而结社权即参加工会权又是其它几项权利实现的组织基础。我国《工会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此项权利有利于劳动者理直气壮地行使该项权利。
(三)劳动合同中强制性条款的法律效力
在《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将本单位的格式劳动合同交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在备案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所有的强制性条款。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后,无论其合同中是否具备强制性条款,都应当认为强制性条款是劳动合同的应有内容。对非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就应当认定强制性条款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应当加强政府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条款的审查责任和对强制性义务履行的监管责任,对违反强制条款的用人单价应当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责任。
五、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资矛盾已逐渐成为我国无法回避的社会问题。“如果说今后中国可能会发生某种不稳定局面的话,那么,酿成这种不稳定局面的主要因素应该是劳动问题积累和社会劳动关系矛盾的激化。”[7]法律对劳动者关怀的程度决定了劳动者对法律的信赖和选择程度,决定了劳资矛盾的走向。富勒认为,法律乃是为了满足或有助于满足人们的共同需求而做出的一种合作努力,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旨在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8] 建立和谐的法治的社会是我国长期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总结和选择,而和谐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和谐的政治和法律秩序的基础。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应当着眼于和谐的、法治的劳动关系的建立,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能从中体会到权利保障和人文关怀。正如英国法哲学家边沁所言,法律应当是最大多数的公民的福音。
注释:
[1][英]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7页
[2] 郑爱青。法国劳动合同立法的启示[J].北京:法学杂志,2000.(5)
[3] 王全兴主编。劳动法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67页
[4]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2页
[5] [美]约翰·享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 北京:知识出版社,1984:107-109
[6] 常凯。 WTO、劳动标准与劳工权益保障。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2001(1)。
[7] 常凯。劳动关系,劳动者,劳权[M].北京: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年,7页
[8]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姚彬 黄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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