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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对《合同法》第403条的修改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对《合同法》第403条做出如下修改:

  1、第1款中的“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修改为:“委托人取得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后,该权利所涉及的那部分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第1款中“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修改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第G款中“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修改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3、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受托人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之后,负有积极配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这样,经修改后的《合同法》第403条全文如下: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委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委托人取得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后,该权利所涉及的那部分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该权利所涉及的那部分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受托人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之后,负有积极配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参考文献:

  [1]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45,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5。

  [2]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46。

  [3]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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