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3、诉讼中的和解行为
诉讼中和解行为往往伴随着权利的处分,甚至是不当处分,但诉讼法上并不干涉当事人和解时的认同。这样,债务人在和解过程中的不当处分往往会损及债权人的利益,且有不当处分的嫌疑。在学理上,由于诉讼中的和解涉及到法院对处分行为的认可,与单纯的民事主体的处分行为有一定区别,这一行为常被界定为准法律行为。这一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并不具备旨在侵害债权人的主观条件。同时,考虑到人民法院对该和解行为的认同,不应属可撤销范围。但如果债务人的和解有损害债权的故意,法院不应主持此等和解。如因未明情况而准予和解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五、因果关系条件-债务人处分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
《合同法》第74条采取“因-对-造成损害的”的表述方式,这说明是要求因果关系的,基于此,有两种情况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一是对债权成立前债务人的损害行为不得行使撤销权。二是对债权成立后,债务人行为时并未危及债权后因其他原因(如经营损失)致债权有难以实现之可能的,债权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总之,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有其严格的条件,考察现行法律规定,部分条件缺乏明确规定,部分条件对债权人的限制过于严格,尚有待于立法工作或司法解释中对此进行进一步规范,促进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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