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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与借款合同之比较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几种特殊情况的认定-与实际的结合??

  鉴于我国开展融资业务的时间不长,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调整,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应予区别对待,一般不按借款合同纠纷处理。??

  1.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具体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但同时又明确约定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与供货人订立购货合同,由出租人对购货合同予以确认后将“设备款”直接付给承租人,承租人购得设备后将设备购货发票等单据交给出租人。由于承租人是真正需要租赁物的一方,其对租赁物的型号、规格、生产厂家等一般均有特殊的要求;同时也对租赁物的质量等最为了解;而另一方面,出租人对租赁物则不可能一一清楚其产地、规格等。因此,在实践中,特别是我国目前在国内租赁业务中,大多采用这种方式。这种方式与国际上标准的融资租赁合同有些区别,如《美国统一商法典》新增第二编第2A-10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合同,证明出租人之所以购买货物是为签订租赁合同之需,或者由承租人以合同承认出租人购买货物是签订租赁合同的前提”。但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刚刚起步,很多地方不健全,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虽然并不很规范,但并无明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之处,故可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已履行。??

  2.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承租人就已与供货人订立购货合同,但其后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购货合同中所指标的物为同一,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对承租人所签订的购货合同表示认可,对购货合同所涉标的物认可为租赁物。如某租赁公司与某工贸公司商谈融资租赁液压注塑机设备事宜,谈及设备型号、规格、数量、生产厂家等。工贸公司因生产急需,即先行与某机械厂签订了购买上述设备的合同。租赁公司得知后,对该行为表示认可,并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对工贸公司所订购货合同确认为租赁合同的附件;同时租赁公司以“设备款”的名义向工贸公司付了300万元,注明用途为“购设备”,工贸公司收款后亦将此款付给机械厂取得设备。笔者认为,在购货合同中,购买人名义上是工贸公司,但双方已协商一致,且事后得到租赁公司认可,故购买人实际上是租赁公司,租赁公司拥有所有权,所以应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成立。??

  3.关于交通工具的融资租赁问题??

  交通工具的融资租赁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由于交通工具的特殊法律特征,对其管理采取属地管辖的原则,即交通工具的使用者必须至其所在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证照手续。故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时,往往都是约定由承租人购买交通工具,或者于事前或者于事后,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双重登记手续,节约费用亦节约时间,并且当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在同一地区时就显得更为明显。所以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购物,再将发票等手续交与出租人。某些地区对交通工具的融资租赁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如江苏省工商局、公安厅、人行、物资局苏物租彭(87)第27号《关于融资租赁汽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经批准的信托投资金融机构和租赁公司,以融资形式租赁给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汽车,一律采用留购的形式,汽车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租用单位申请办理牌证、供油等手续。有关部门凭租赁合同和其他规定证件办理”。如某租赁公司与某袜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汽车合同,合同约定汽车产地、数量、价格等。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袜衫公司在合同约定生产厂家购得汽车,并凭购车发票及租赁合同于当地办理牌证手续,后将购车发票交由租赁公司。笔者认为,这基本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不能仅凭发票中购车单位或者有关交通部门的登记人不是出租人而否定汽车不是租赁物,进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

  四、区分的最基本因素??

  结合审判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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