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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的期待权(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由于期待权是买受人享有的在将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所以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其并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如果买受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则构成了无权处分,应当适用无权处分的有关规定,如果第三人善意、有偿的取得标的物,则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买受人所享有的期待权毕竟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而且这种财产利益是随着买受人对标的物价金的不断支付而逐渐增大的。如果这种地位能够成为法律上交易的客体,对买受人来说是“有百益而无一害”的。另外,承认买受人对其期待权的处分地位,对其他当事人而言,也没有不利之处,期待权的受让人在条件成就时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出卖人而言,在条件成就时,由何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大的差别。因此,承认期待权的转让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应当肯定。

  既然期待权是可以转让的,则到底应当采用何种转让方式呢?学界通说认为,对于买受人期待权的转让应当类推适用关于动产所有权转让的规定。依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让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我国民法上的交付有“现实的交付”与“观念的交付”之别,前者是指现实的将标的物的支配管领力移转于买受人,而在观念交付中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三种交付方式对期待权的转让也应当适用。

  具体说来,在买受人转让其期待权时,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1.债权、债务的概括承担。买受人经出卖人同意后,以契约承担的方式,将其于所有权保留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概括的转让给受让人。此时受让人完全替代了买受人的地位,其既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又负担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2.仅为债权的转让。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仅将其期待权转让给受让人,并继续承担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受让人享有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权利。此时,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由出卖人处直接取得还是由买受人处间接取得,对其利益的影响很大。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如果把受让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看作是从买受人处取得,可能会导致以下情形:如果在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的期间内,因为标的物损坏而送去修理。此时若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条件成就,则依间接取得说,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买受人到期不支付修理费时,修理人就可以对标的物行使留置权,此时对受让人极为不利;而依直接取得说,受让人从出卖人处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不经过买受人这一中间环节,所以修理人不能对该标的物行使留置权,这对受让人来说是非常有利的。[1]194笔者亦赞同此种观点,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应当解释为,受让人从出卖人处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三、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 

  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由于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款前,仅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而实际上并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如何对这种期待权进行保护,对买受人的利益至关重要。通常情况下,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侵害主要来自于出卖人和第三人,所以本文主要从这两方面讨论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一)来自出卖人的侵害。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由于出卖人仍拥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如果其将标的物的完整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则必定会损害期待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对期待权的保护要视其是否登记而定。

  1.所有权保留买卖已经登记。如前所述,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享有的是一种所有权的期待权。虽然其并非物权但具有物权的性质,在登记后就可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所以出卖人将标的物再次让与第三人时并不妨碍买受人于条件成就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形下,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只能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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