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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法系的要约与承诺制度(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五

  从比较法的角度可以看出,三个不同的法系,对要约的发出的效力规定了各不相同的制度。在英美法系,要约在原则上没有任何约束力,或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在罗马法系,要约在明确定有期限或者根据个案确定有期限、而要约人提前撤销要约时,由要约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德意志法系,任何意思表示都是不可撤销的,除非要约人明确排除了对自己的约束力,那么任何撤销要约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对德意志法系的做法是否具有优越性的问题可以在此进行一翻批评性的观察。初看起来,德意志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似乎区别很大,然而在实践中并不是那样。因为,即使是根据德意志法系的做法,一项要约只要没有到达受要约人,它一直就是可以撤销的。但依英美法,在此种要约的情形,受要约人只有在将其承诺的意思表示提交给官方指定的部门如邮局后,也属于不可撤销。这一点的意思是,根据英美法系的做法,受要约人只是在其“考虑时间”、也就是从要约来临到承诺发出的这一段时间内承受要约撤销的风险。这一段时间在要约未定期限的情况下经常是很短的。在这种情况下德国法的做法甚为优越。经验表明,因为受要约人知道其承诺的意思肯定形成合同订立的结果,所以他也肯定会为此作出相应的准备工作,因此德国的做法是必要的,也会取得积极的效果。通过给要约施加法律约束力和使要约负担利率、价格变动的风险的做法,对要约人进行限制也是非常理智的。因为合同订立的倡议出自于他,受要约人信任的是他;而是否对其要约施加时间上的限制或者完全排除这一限制,也是由他决定的。因此在他未能明示排除要约的责任的情况下,只有对其要约施加法律的约束力才是公正的。

  如果把要约和承诺的问题结合起来看,我们将很难认可盎格鲁-美利坚法系的做法。深深地扎根在英美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中的约因理论,对应施加于要约的法律约束力所持有的敌意是如此之深,以致于使其认为要约人甚至不能受到自己的意思的约束,除非特殊的案件的情形除外,这一点在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们看来是不那么理智的。但是尽管如此,在美国这一方面的积极发展也甚为明显,有些州对要约施加的法律约束力也越来越大;而且在各个普通法系的国家里,都出现了依靠法律之外的商业惯例来限制单方面的撤销要约的做法。撤销要约虽然得到法律的认可但是却很不公平,因而商人们都尽量以自己的意思避免这样做。

  如果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可以得出德意志法系的要约约束理论甚为优越的话,那么可以认为德国民法关于一项主体不明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到达收信人时方可生效的规则也是比较优越的。在英国,在承诺的文书被邮局弄丢失,或者被一个比此文书先期到达要约人的电报撤销时,根据“邮箱”理论,仍然认为合同已经订立完毕。显然,这一做法十分荒谬。首先,邮箱理论和国际邮政法的规定很不一致,因为即使是根据邮政法,信件在交给收信人之前也是可以撤销的。以前人们把一项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确定在讯息获得之时,即一个人知晓该意思之时,但是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这一做法却有举证上的极大困难,而这正是立法应当避免的,故这种做法后来被废止了。根据德国法的做法,意思能否生效取决于它的到达,即该意思只有在到达收信人的势力范围之内时才能生效。这一解决方案,不仅仅适用于对合同的要约的响应而表达的承诺,而且对一切有讯息传达必要的意思表示同样有效。这种做法的立法理由是:将意思表示的路途风险在发信人和收信人之间适当地进行分担,而且尽量地排除人为控制的过程和让人举证的困难。

  六

  虽然上述涉及的三大法系制度在法律上信奉的是各不相同的原则,但是在当代的实践中却出现了它们之间相互接近的结果。在《维也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即“联合国统一买卖法”的框架内,人们对要约的问题寻找出了一种理智的协调方案。虽然在“联合国统一买卖法”的第16条第1款规定了要约可以撤销的原则,但是在该法的第16条第2款对这一原则规定了一个具有根本意义的例外情形,它的实际效果和《德国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基本上没有什么差别。该条规定的内容, 仍是认为要约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一项要约定有的固定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表达的,为不可撤销的要约”;同时,“以理智的原则受要约人可以信任该项要约,并因信任该要约而为相应的处置时,该要约不可撤销”(此条文的详细情况,请参见凯迈勒尔与施莱希特林合著《联合国统一买卖法注解》第16条,1995年)。(注:Caemmerer/Schlechtriem,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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